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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4-17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5。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帅,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曹某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8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与杨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判项为“财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的损失939988元”(本案上诉金额为10948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杨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支持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丧失理论。该理论认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剩余部分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积累,受害人因遭受侵权而死亡或致残,其家庭成员的可预期收入将因此而减少或丧失。其家庭成员的这种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会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源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而后者通常又源于受害人的劳动收入。结合本案已经查清的基本事实,死者段某芬死亡时已经年满61周岁,早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近十一年,应当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显然作为一审法院认为的扶养人段某芬自身都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自身都需要他人赡养的状态下,又如何能支撑其所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呢?况且,段某芬的配偶杨某甲目前每月领取有高额的养老金,膝下还有成年子女杨某乙,其本人的基本生活完全有充分保障,并无其配偶段某芬扶养的必要。此外,本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段某芬每月通过自身收入实际供养或扶养了其配偶杨某甲。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未结合客观事实而作出的,缺乏事实基础,判决结果扩大了上诉人需赔偿的损失,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段某芬比杨某甲小两岁,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劳动,劳动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特别是家务事、日常生活、生病就医等,都是杨某甲与段某芬互相照顾。杨某甲与段某芬夫妻之间互相抚养义务客观存在,不能因为段某芬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其互相扶养义务。2.杨某甲作为被扶养人,虽然有养老金,但每月只有1500多元,全年18000多元,没有达到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35元,即杨某甲的退休金没有达到充分的养老保障,差额部分应当在本案得到支持。3.杨某甲与段某芬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乙,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杨某乙承担差额部分一半的责任。2.(2020)渝01民终7695号判例,与本案所涉被扶养人生活费相似,法院予以支持,该判例可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
原审被告曹某帅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某甲、杨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某帅、财保支公司共同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901265元、丧葬费7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000元、亲属到殡仪馆悼念受害人产生的费用11800元,共计1200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某帅、财保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曹某帅驾驶轿车碰撞段某芬,造成车辆受损、段某芬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某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某芬无责任。轿车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某帅于2024年5月28日向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段某芬的丧葬费及其他提前赔偿款73000元。财保支公司于2024年6月5日为曹某帅理赔50000元。
段某芬死亡时年满61周岁。杨某甲系段某芬的丈夫、杨某乙系两人的儿子,段某芬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段某芬死亡时,杨某甲年满63周岁,每月领取养老金1554.23元。202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3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153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7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杨某甲、杨某乙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段某芬死亡时年满61周岁,按19年计算,该项为901265元(47435元×19年);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段某芬死亡时,杨某甲已达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人。该项目还包括杨某甲的生活费为109482元〔(31531元-1554.23元×12月)×17年÷2,取整数〕;
2.丧葬费,按照202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该项为58723元(117446元/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
以上损失总计111947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80000元。杨某甲、杨某乙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亲属到殡仪馆悼念受害人产生的费用,均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如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财保支公司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中,曹某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某芬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杨某甲、杨某乙因段某芬死亡造成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财保支公司为事故全责车方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甲、杨某乙的损失,应先由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杨某甲、杨某乙的损失1119470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全部由财保支公司赔偿。曹某帅已赔偿73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多赔偿70000元。财保支公司应赔偿的1119470元包括曹某帅多赔偿的70000元。故财保支公司实际应赔偿1049470元。曹某帅多赔偿的70000元,财保支公司已理赔50000元,曹某帅可就剩余20000元申请保险理赔。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损失104947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00.87元,被告曹某帅负担3000元(已在其垫付的赔偿款中进行处理)。”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6、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及视频监控证实:……段某芬沿着两江大道靠近隔离带的最左侧车道往前行走,伸着反光背心,携带施工装备,正在前往工作区域进行绿化养护,其工作区域距离事故地点约三百多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财保支公司赔偿杨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是否正确。现评析如下:
财保支公司上诉主张死者段某芬死亡时年满61周岁,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段某芬每月通过自身收入实际供养或扶养了其配偶杨某甲,一审法院判决财保支公司赔偿杨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错误。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某芬正在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故,段某芬虽然年满61周岁,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段某芬从事绿化工作,依照常理分析,显然有一定收入,且下班后还能照顾家庭,而其配偶杨某甲的收入未能达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和本案实际,判决财保支公司赔偿杨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82元并无不当。财保支公司前述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财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1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忠亮
审 判 员 刘晋彤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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