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峰,男。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力圣。
  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督审核费人民币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项目编号:3100/Q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认证,认证范围包括:35KV及以下非晶合金铁心变压器和硅钢片铁心变压器,及其变压器成套设备的设计开发、制造和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每年监督审核费为5,000元,被告应于审核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当年监督审核费。2017年12月5日,因被告注册地址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体系收费补充协议》(项目编号:3100/EXXXXXXXXX、3100/QXXXXXXXXX),约定每年监督审核费增加200元,即《管理体系认证合同》中约定的每年监督审核费由原先5,000元调整为5,2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提供涉案合同项下第一次监督审核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监督审核费,共计5,2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审核费发票,并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讨审核费,均未果,原告还曾以书面形式发函催讨也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项目编号为3100/QXXXXXXXXX,约定:根据被告委托,原告将对被告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认证,认证范围包括:35KV及以下非晶合金铁心变压器和硅钢片铁心变压器,及其变压器成套设备的设计开发、制造和服务;认证审核费为11,500元(其中包括管理年金2,000元,审定与注册费2,000元),被告应于审核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认证审核费;如被告未能取得证书,原告在做出认证决定后2个月内将审定与注册费、管理年金及证书加印费用退还被告;每年监督审核费合计5,000元(其中含管理年金2,000元),被告于审核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当年监督审核费用等。
  2017年12月5日,因被告注册地址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体系收费补充协议》(项目编号:3100/EXXXXXXXXX、3100/QXXXXXXXXX),约定每年监督审核费增加200元。
  随后,原告完成了当年的监督审核服务。
  2018年1月22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被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00116Q312516R1M/3100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因被告长期未向原告付款,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王毅伟律师以顺丰快递形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涉案监督审核费。被告于同年6月22日签收该快递。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监督审核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管理体系认证合同》、《体系收费补充协议》各一份,《审核计划》、《现场核查记录表》、《不符合项报告》、《换证审核材料上报清单》一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及《体系收费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原告为其完成质量管理体系的监督审核服务并获得认证证书后,至今仍未支付监督审核费,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监督审核费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监督审核费5,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