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竹林,男,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罗萍,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周竹林、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王建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周竹林、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竹林在继承周俭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35,207.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竹林在继承周俭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1,596.84元、贷款罚息46.81元;3、请求判令被告周竹林在继承周俭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含罚息);4、请求判令被告周竹林承担律师费55,921元;5、若被告周竹林放弃继承权或不放弃继承权又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以拍卖、变卖借款人周俭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6、请求判令被告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周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因被告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借款人周俭(死亡)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4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7.125%;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5日。
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6月17日,被告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周俭及下述抵押物的共有人罗萍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所有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合计234万元整的贷款转入借款人周俭的指定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7.125%。
2018年3月15日,贷款出现逾期,借款人周俭电话无人接听,且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已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后联系公司财务,得知借款人周俭已于2018年2月21日去世,公司也将于近期解散。
经查,借款人周俭父、母已早于周俭死亡,配偶罗萍已与周俭离婚,被告周竹林为借款人周俭的婚生子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周俭遗产范围内对周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处分抵押物以优先清偿债权。
被告周竹林、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抵押权登记》、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周竹林、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周竹林、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以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为提前到期日。关于诉请中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第6条的约定,即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经核算,截至2018年9月14日,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635,207.65元,利息45,701.61元,逾期利息7,461.24元(包含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6,203.86元、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计算的罚息1,257.38元)。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于2016年7月4日设定了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该抵押为余额抵押,债权数额2,3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周俭现已死亡,其继承人亦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主张系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周俭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的罚息中包含了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并要求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对此,本院认为,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涉案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周俭去世,原告主张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周竹林在继承周俭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对周俭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仍处于担保期间,故被告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被告周竹林继承借款人周俭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进行追偿。借款人周俭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的若被告周竹林放弃继承权或不放弃继承权又不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的,以拍卖、变卖借款人周俭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竹林、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俭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35,207.65元;
二、被告周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俭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9月14日的利息45,701.61元,逾期利息7,461.24元,以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周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俭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5,921元;
四、如被告周竹林放弃继承权或不放弃继承权又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借款人周俭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5,034元,由被告周竹林、罗萍、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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