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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张敬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建,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良,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吕宁,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黎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敬良、吕宁、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麦格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建、被告麦格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良、吕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敬良、吕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495.5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5月30日的贷款利息988.13元和逾期利息36.43元;2.被告张敬良、吕宁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7,495.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被告张敬良、吕宁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741元;4.被告麦格茂公司对被告张敬良、吕宁的前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张敬良、吕宁不履行前述1-3项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张敬良、吕宁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1月2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故相应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张敬良、吕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495.5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2,558.77元和逾期利息341.93元;2.被告张敬良、吕宁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7,495.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张敬良、吕宁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7.205%,逾期利率为在合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商铺。为保证原告的前述债权届时能够顺利实现,被告张敬良、吕宁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另外,被告麦格茂公司也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张敬良、吕宁应付的其他款项。2012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敬良、吕宁放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但被告张敬良、吕宁自2018年3月20日起已连续逾9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第54.1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
  被告麦格茂公司辩称:对被告张敬良、吕宁的还款情况不清楚,对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因物保优于人保,故认为原告应先处置资产,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抵押物是否办理登记,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张敬良、吕宁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证明(1)被告张敬良、吕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被告麦格茂公司为被告张敬良、吕宁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XXX01),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张敬良、吕宁的欠款情况;
  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敬良与共同借款人即被告吕宁系夫妻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麦格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敬良、吕宁的还款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麦格茂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第51.2条约定:“被告麦格茂公司在此承诺放弃要求原告优先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即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本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被告张敬良、吕宁向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等其他抵押及/或质押担保),则被告麦格茂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要求被告麦格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麦格茂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被告张敬良、吕宁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麦格茂公司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又查明,截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张敬良、吕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495.50元、利息2,558.77元和逾期利息341.9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41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实现抵押权,但未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敬良、吕宁、麦格茂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敬良、吕宁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敬良、吕宁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18年11月2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2,741元,该费用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敬良、吕宁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原告就涉案房产所取得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其功能在于保障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相较于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而言,预告登记本身并不能使登记人直接取得抵押权,原告若欲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麦格茂公司提出原告应先处置抵押房产再主张保证责任的辩称,因《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要求被告麦格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麦格茂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原告的主张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对被告麦格茂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麦格茂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敬良、吕宁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敬良、吕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敬良、吕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7,495.50元;
  二、被告张敬良、吕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2,558.77元和逾期利息341.93元;
  三、被告张敬良、吕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7,495.50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被告张敬良、吕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741元;
  五、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敬良、吕宁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敬良、吕宁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12元,由被告张敬良、吕宁、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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