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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欧阳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文,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慧敏,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露、张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3,035.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3507.28元、罚息32.26元(暂算至2018年10月27日),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息之和376,543.03元为基数,按央行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40%计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45元;4、依法处置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4日,被告陈慧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慧敏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60月,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记载为准;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同意,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如出现任何金额的贷款本息拖欠60天以上,或任何金额的贷款本息拖欠30天以上超过2次的,或任何金额的贷款本息拖欠10天以上超过9次的,原告有权自以上情形之任意一项发生之日起,上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至不超过上调日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并同时执行加罚息,利率上调无须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组合还款法偿还借款时,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但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借款到时利随本清;被告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慧敏依法办理了上述新松江路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慧敏全额发放了贷款45万元,完成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40年1月18日止。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今,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并累计超过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98期逾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23日,原告依据合同第51条之约定,向被告陈慧敏发出律师函,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按律师函要求履行。
  被告陈慧敏未作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4.还款计划信息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本息金额;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8.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鉴于被告陈慧敏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陈慧敏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被告应继续清偿。原告主张律师费15,045元,虽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且所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73,035.75元;
  二、被告陈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8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3507.28元、罚息32.26元及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息之和376,543.03元为基数,按央行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40%计息);
  三、若被告陈慧敏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陈慧敏协议,以被告陈慧敏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慧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慧敏继续清偿;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275.38元,由被告陈慧敏负担689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书记员: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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