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韩永幸、袁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建,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幸,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袁丽平,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韩永幸、袁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幸、袁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5,136.89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6月1日的贷款利息13,753.61元和逾期利息193.93元;2.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298,890.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7,477元;4.如被告韩永幸、袁丽平不履行前述1-3项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韩永幸、袁丽平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的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首次开庭之日即2019年2月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故相应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5,136.89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2月1日的贷款利息57,740.11元、罚息3,194.98元和复利1,745.92元;2.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285,136.8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740.11元为基数,利率均按《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5.39%,逾期利率为在合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商用房。为保证原告的前述债权届时能够顺利实现,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永幸、袁丽平放款1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26年7月8日,但被告韩永幸、袁丽平自2018年4月起已逾10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
  被告韩永幸、袁丽平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证明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XXX01),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韩永幸、袁丽平的欠款情况;
  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韩永幸与共同借款人即被告袁丽平系夫妻的事实;
  证据5、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韩永幸的涉诉情况、抵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证据7、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鉴于被告韩永幸、袁丽平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136.89元、利息57,740.11元、逾期利息3,194.98元及复利1,745.92元。
  又查明,《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0.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7,4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韩永幸、袁丽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韩永幸、袁丽平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19年2月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47,477元,该费用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韩永幸、袁丽平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幸、袁丽平作为房产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韩永幸、袁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85,136.89元;
  二、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57,740.11元、逾期利息3,194.98元及复利1,745.92元;
  三、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85,136.8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740.11元为基数,均按《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7,477元;
  五、若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协议,以被告韩永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永幸、袁丽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永幸、袁丽平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479元,由被告韩永幸、袁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