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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涂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代表人程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毅,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职务总经理。

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涂某某、张某某、民商小微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朱友学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张某某、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涂某某、张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1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2016年6月2日,涂某某申请支用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年利率9.0002%,逾期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随后原告按照约定放款100万元至涂某某的账户。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函,确认涂某某的100万元借款债务属于其与原告所签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项下债务,其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被告涂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一、判决被告涂某某、张某某共同清偿贷款本金975193.39元,利息15250.26元,罚息151093.98元,合计1141537.63元(截止2018年6月12日),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975193.39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即年息13.5002250%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并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即年息13.5002250%的标准逐月支付复利。二、判决被告涂某某、张某某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7076元。三、判决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被告涂某某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愿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涂某某、张某某(乙方)签订编号为XXX022015000XXX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1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利率约定为基准利率上浮106.9%即执行年利率9.00015%,逾期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33条约定要求借款方违约应赔偿贷款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函,确认涂某某的100万元借款为其与原告所签的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项下债务,其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6年6月2日,被告涂某某出具借款凭证,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涂某某、张某某未按期清偿。截至2018年6月12日,涂某某拖欠本金975193.39元,利息15250.26元,罚息151093.98元。原告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代理费为570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个人借款凭证,对账单,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张某某,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涂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要求民商小微中心对被告涂某某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未提交发票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975193.39元,利息15250.26元,罚息151093.98元,共计1141537.63元;并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5193.3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3.5002250%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并以未清偿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年息13.5002250%的标准逐月支付复利。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4元。由被涂某某、张某某、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学

书记员:丁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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