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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谢雪某、董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代表人赵予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湖北传益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益环保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2组。法定代表人谢雪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促进会),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法定代表人耿刚,该促进会会长。

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谢雪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8万元,期限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董某某为前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日传益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谢雪某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出具担保确认函为谢雪某、董某某的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谢雪某、董某某发放贷款2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雪某、董某某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谢雪某、董某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罚息(逾期利息)154690.09元,并从2016年11月4日起以154690.0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1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雪某、董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6000元;三、被告湖北传益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宜昌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小微企业促进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已经于2015年6月26日代谢雪某向原告清偿借款2475439.97元,请求法院确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谢雪某、董某某、传益环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谢雪某(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6100201400418701)约定,原告借给谢雪某24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年利率8.4%(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4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第6条约定: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即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违反合同,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董某某(丁方)、谢雪某(甲方)、原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传益环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10日,出质人小微企业促进会(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其以保证金向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自愿为谢雪某向原告前述所借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前述传益环保公司、小微企业促进会担保的范围均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照谢雪某要求将款项248万元发放至其指定账户(宜昌高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42×××84)。借款到期后,谢雪某2015年1月3日支付利息48.28元,同年1月16日支付利息3359.73元、罚息14.27元,同年1月21日清偿本金4560.03元、利息13334.75元、罚息105.22元,同年3月21日支付罚息0.10元,同年12月24日支付罚息3000元。小微企业促进会于2015年6月26日代为清偿本金2475439.97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谢雪某、董某某尚欠逾期利息(罚息)154690.09元。另查明,湖北传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更名为“湖北传益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担保合同、借据、借款的还款和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谢雪某、董某某、传益环保公司、小微企业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丁戎、审判员朱友学、杨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雪某、董某某、传益环保公司、小微企业促进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雪某、董某某,被告传益环保公司、小微企业促进会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谢雪某、董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传益环保公司为担保上述借款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谢雪某、董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小微企业促进会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在谢雪某、董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6000元,原告虽举证有诉讼代理协议,但未实际支付代理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代理费实际发生后根据合同约定另案主张。被告谢雪某、董某某、传益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原告对于小微企业促进会的答辩意见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雪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的逾期利息154690.04元,2016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469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1倍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北传益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宜昌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在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1×××70、61×××61的账户项下在质押财产范围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714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6034元,由被告谢雪某、董某某负担,被告湖北传益环保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戎
审判员 朱友学
审判员 杨 柳

书记员: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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