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
代表人赵予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宜昌佳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
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主任。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陈某某、张某、宜昌佳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垦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微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2017)鄂0502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陈某某、张某、佳垦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军、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佳垦公司、武汉小微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编号为961002014021541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被告陈某某使用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贷款,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610020140050200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1月21日,经被告陈某某申请,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再次放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
2014年6月30日,被告佳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佳垦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债务属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武汉小微服务中心所签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债务,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同意为其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279441.26元(截止2017年6月16日),并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13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40%后再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陈某某、张某承担本案律师费82000元;3、被告佳垦公司、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对被告陈某某、张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张某、佳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武汉小微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2、武汉小微服务中心愿意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请求法院判决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宜昌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某某(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王晨(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合同编号961002014021541。该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可向乙方申请最高授信额度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佳垦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作为担保;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记载的为准。如甲方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支付乙方逾期利息和违约罚,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及《个人借款凭证》,申请借款100万元,申请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还款方式均记载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同日,宜昌民生银行对上述申请事项予以确认,并于当日向陈某某指定的账户放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50万元,申请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8日,还款方式均记载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同日,宜昌民生银行对上述申请予以确认并按约定向陈某某指定的账户放款50万元。后被告陈某某、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宜昌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279441.26元(含罚息),以上共计1629441.26元。
另查,1、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张某、佳垦公司与原告宜昌民生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张某作为陈某某与原告宜昌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610020140050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陈某某共同承担该合同中所有借款人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陈某某连带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陈某某作为原合同的抵押人,愿意为张某的共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佳垦公司作为原合同的保证认,愿意为陈某某和张某的共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均对各方有约束力。2、被告佳垦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宜昌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陈某某与宜昌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6100201402154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即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为1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陈某某已缴纳了授信额度的互助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已成为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会员,属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签订的编号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3《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并承诺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4、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8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银行扣款回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陈某某、佳垦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陈某某发放了贷款,陈某某即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全部未还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代理费发票,但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委托代理协议,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履行了其代理职责,此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的费用,陈某某依约应予以承担。被告佳垦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最高额担保人,本案发生的债务亦在该最高额担保范围内,符合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佳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佳垦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佳垦公司对陈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未提供与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也未提供办理质押物移交的证据,但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愿意为被告陈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请求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承担的连带责任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张某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但其签订该补充协议时间在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之前,且《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张某系在编号161002014005020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与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该合同编号与陈某某、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张某为本案陈某某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35万元、利息279441.26元(截止2017年6月16日),并以剩余贷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9.135%)支付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佳垦公司、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佳垦公司、武汉小微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本金135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279441.26元,以上合计1629441.26元;并以上述未还本金1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9.13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00元。
三、被告宜昌佳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共计25203元由被告陈某某、宜昌佳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树青
审判员 彭军
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
书记员: 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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