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黎大某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主要负责人:杨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大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黎大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傅焰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酂,被上诉人黎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上诉请求:撤销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将本案诉争的2013年4月26日的质押保证金认定为承兑汇票专用保证金有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并没有规定质押财产必须在债权成立之前出质。
原审认定保证金选定化的时间应当先于银行承兑汇票开出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设定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法华贸易公司已约定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帐户并存了保证金,该帐户未作日常结算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也取得对该帐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帐户,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以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系承兑汇票开具后才存入,与承兑汇票没有对应性为由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黎大某答辩称:一、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武汉法华贸易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存款是一般存款,不具有质押保证金性质,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2号执行裁定书划扣并兑付给黎大某的、被执行人武汉法华贸易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处开立的05×××06账户中的800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黄梅县人民法院将上述800万元兑付给黎大某的执行行为,将上述款项执行回转至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名下;3、判令黎大某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上述800万元款项的利息。
一审查明:2013年初,黎大某诉石付军、武汉法华贸易公司、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2257、02258、025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石付军、武汉法华贸易公司、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黎大某合计1130万元。
石付军、武汉法华贸易公司、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认还款期限还款,黎大某向黄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214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石付军、武汉法华贸易公司、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后黄梅县人民法院据此冻结了被执行人武汉法华贸易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开立的05×××06帐户中的资金800万元。
2013年9月16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黄梅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复议申请。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仍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保复议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复议申请,黄梅县人民法院根据黎大某的执行申请以及黄梅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向石付军、武汉法华贸易公司、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黄梅县人民法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214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武汉法华贸易公司帐户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开立的05×××06帐户中的资金800万元。
同日,黄梅县人民法院划拨了该笔存款。
2014年1月8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出执行异议,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执行裁定,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执行异议。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3月18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函,指令黄梅县人民法院对(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号执行裁定自行纠正。
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4号执行裁定,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期间,黄梅县人民法院将所划拨的800万元兑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黎大某。
该裁定送达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武汉法华物资贸易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05×××06账户中的800万元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因金钱系种类物,必须经过“特定化”才能成为质押项下的“质物”,保证金质押是金钱质押,质押物本身是金钱,而不是某个特定的帐户,故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银行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出质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质押合同中对以保证金的形式设立金钱质押应有明确的约定;第三、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银行约定开设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专户应区别于出质人的其他帐户,对第三人具有明确的公示作用,帐户中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第四、设立质权的资金必须与其担保履行的债务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或者是一一对应关系,且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能随意进出与变动,进应是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增加,以增加保证金的名义进,出应是用于保证金对应担保的债务还款。
本案中,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法华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应收帐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且依法进行了登记,但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对于保证金的数额或者出质的应收款清单及数额都没有明确的约定,且05×××06帐户是武汉法华物资贸易公司开立的,该账户中存在阳逻电厂支付其公司煤款的资金进帐以及武汉法华贸易公司向该帐户存款的情形,在形式、内容上与其他帐户没有明确的区别,对第三人不具有明确的公示作用;05×××06帐户中资金进入的名目多样,数额不断浮动,帐户中2013年8月29日存入的800万元也没有与其担保履行的哪一笔债务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
故武汉法华物资贸易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05×××06账户中的800万元不应认定为质押保证金,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不构成质押担保,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帐号为05×××06账户中的8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武汉法华物资贸易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05×××06账户中的800万元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因金钱系种类物,必须经过“特定化”才能成为质押项下的“质物”,保证金质押是金钱质押,质押物本身是金钱,而不是某个特定的帐户,故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银行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出质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质押合同中对以保证金的形式设立金钱质押应有明确的约定;第三、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银行约定开设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专户应区别于出质人的其他帐户,对第三人具有明确的公示作用,帐户中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第四、设立质权的资金必须与其担保履行的债务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或者是一一对应关系,且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能随意进出与变动,进应是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增加,以增加保证金的名义进,出应是用于保证金对应担保的债务还款。
本案中,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法华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应收帐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且依法进行了登记,但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对于保证金的数额或者出质的应收款清单及数额都没有明确的约定,且05×××06帐户是武汉法华物资贸易公司开立的,该账户中存在阳逻电厂支付其公司煤款的资金进帐以及武汉法华贸易公司向该帐户存款的情形,在形式、内容上与其他帐户没有明确的区别,对第三人不具有明确的公示作用;05×××06帐户中资金进入的名目多样,数额不断浮动,帐户中2013年8月29日存入的800万元也没有与其担保履行的哪一笔债务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
故武汉法华物资贸易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05×××06账户中的800万元不应认定为质押保证金,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不构成质押担保,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帐号为05×××06账户中的8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
审判长: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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