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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黎大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主要负责人:王恭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黎大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鄂民申27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酂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黎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该条的规定,构成保证金账户质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资金的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占有,资金的特定化又以账户的特定化为表现形式。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法华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法华公司应当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立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回款专用账户保证金账户,账号05×××06,法华公司同意将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未经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同意法华公司无权使用该专用账户内的任何款项。05×××06账户系法华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处开立,账户名称、主体和性质具体明确,且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实质控制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和资金特定化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成立。虽然05×××06账户存在阳逻电厂支付其公司煤款的资金进帐以及法华公司向该帐户存款的情形,但该账户发生的三笔支出分别是2013年5月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还款20000000元,2012年5月14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还款17510954.61元、2013年8月28日银承扣款1827.85元,均用于了保证金的扣划。故该账户并未作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使用,其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要求。原审判决认定05×××06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属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功荣
审判员 董俊武
审判员 夏勇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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