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06号。
负责人:宋立德,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学军,该银行职员。
被告:孙超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高伟华。
被告: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孙超、高伟华、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被告高伟华、被告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8477.4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孙超与原告双方订立《综合授信合同》。同时,为保证《综合授信合间》的履行,被告孙超与被告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共同还款协议》。2016年3月22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清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对借款用途、利息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均作了明确规定。《借款支用申请书》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如约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用于归还在我行的原借据号14004201500009201的贷款。因被告孙超自2017年1月份以来连续两月未按时归还利息,威胁原告贷款安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己构成违约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伟华和被告孙超系夫妻关系,应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沧州一合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
2、小微授信申请表、共同还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孙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130万元,申请期限24个月,高伟华以孙超配偶身份、沧州一合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2016年3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孙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0042015000061X1号),合同载明:受信人/借款人孙超(以下简称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沧州一合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与受信人共同称为甲方),授信人/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3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转期。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8.7%,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沧州一合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孙超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共同还款人沧州一合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孙超(以下简称乙方),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丙方),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在《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0042015000061X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同意甲、乙双方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丙方可要求甲方、乙方中的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2日,孙超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其载明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8.7%,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孙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原告本金1158477.49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孙超与高伟华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据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其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孙超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时该贷款发生于孙超、高伟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沧州一合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8.7%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05%(贷款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超、高伟华、沧州一合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超、高伟华、沧州一合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8477.49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均以贷款本金1158477.49元为基数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梁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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