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宋立德,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学军,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孟凡荣,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刘永慧,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荣。
被告:刘强,男,汉族,1973年4月2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河北京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
被告:泊头市艺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文庙镇东赵村,组织机构代码30832262-0。
法定代表人:赵玉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孟凡荣、刘永慧、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刘强、河北京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泊头市艺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尹学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荣、刘永慧、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刘强、河北京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泊头市艺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孟凡荣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凡荣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据号14001201400680701的贷款,借款年利率为7.395%,该合同有原告、被告孟凡荣及被告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签字、捺手印、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孟凡荣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凡荣为质押人(质押存款金额为20万元),对孟凡荣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有原告、被告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孟凡荣及其妻子刘永慧(以共有人身份)的签字、捺手印、加盖公章。同时,被告刘强、河北京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泊头市艺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被告孟凡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孟凡荣还息至2015年9月14日,现尚欠本金1831138.32元未还。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孟凡荣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二被告孟凡荣、刘永慧为夫妻关系,且刘永慧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小额授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孟凡荣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永慧作为孟凡荣妻子,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刘永慧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强、河北京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泊头市艺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孟凡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原告称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已扣除了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138.32元,且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
被告孟凡荣、刘永慧、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刘强、河北京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泊头市艺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荣、刘永慧、沧州物华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1831138.32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
二、被告刘强、河北京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泊头市艺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本案诉讼费2128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 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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