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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田红卫、宫艳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946978929。负责人:宋立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学军,该银行员工。被告:田红卫,住河北省南皮县。被告:宫艳桥,住河北省南皮县。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赵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8703693-0。法定代表人:田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773.11元及相应利息。2、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田红卫根据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订立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田红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同时,《借款支用申请书》对借款用途、利息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也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支用申请书》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如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田红卫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红卫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田红卫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宫艳桥与田红卫系夫妻关系,亦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田红卫、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逾期利率上浮50%。另,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对田红卫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田红卫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被告田红卫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7.8%,每月还款日为14日。原告根据申请书及授信合同向被告田红卫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各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773.1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红卫、宫艳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内,且被告宫艳桥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田红卫、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扣除被告的保证金,被告田红卫现尚欠借款本金899773.11元,并提供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红卫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89977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977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田红卫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宫艳桥与田红卫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宫艳桥作为授信申请人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宫艳桥应与被告田红卫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学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899773.1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899773.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99773.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98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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