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五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行唐县。
被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行唐县。
被告:刘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行唐县。
被告:行唐县福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白庙村东。
法定代表人:崔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崔五牛、邢某、刘勇志、行唐县福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五牛、邢某、刘勇志、福临木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9295.09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10782.08元、罚息21687.62元,共计1846764.7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承担律师费18万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崔五牛签订编号为910072014020092的《综合授信合同》,福林木业公司为共同授信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崔五牛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利率7.8%,按月付息,每月14日为还款日,合同预定被告崔五牛若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等。违约金按照债权金额的10%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被告邢某、福临木业公司在小微申请表(综合授权部分)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勇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007201402009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临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福临木业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告崔五牛全部债务还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崔五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0072014020092),合同约定:被告崔五牛、福临木业公司作为共同授信方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确认的内容为准,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勇志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勇志对被告崔五牛、福临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邢某(与被告崔五牛系夫妻关系)、福临木业公司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中签名盖章。被告福临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福临木业公司对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9月15日,被告崔五牛、福临木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当日向被告崔五牛放款18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崔五牛最后一笔还款为2015年12月11日,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尚欠本金1619295.09元,利息10782.08元,罚息216687.62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五牛、福临木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刘勇志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规定的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崔五牛、福临木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被告邢某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中表示,其对被告崔五牛的上述借款,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勇志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五牛、行唐县福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9295.09元、利息10782.08元、罚息216687.6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邢某、刘勇志对上述判决书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4.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23014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爱利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马永慧
书记员:张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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