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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葛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葛某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上诉人葛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葛某与袁玉钊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袁玉钊在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下属的建设北大街支行尾数为4197的存单账户中的200万元。银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现上诉人主张该存单账户在一审法院冻结前已办理质押手续并进行了冻结,与其在一审法院冻结时提供的手续相矛盾,且银行当时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该账户冻结的相关手续,其主张具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应追加袁玉钊参加诉讼,经查,袁玉钊作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经济关系的当事人,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对该存单账户具有优先权,均不影响袁玉钊的本质利益,故一审法院不列袁玉钊为当事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葛某与袁玉钊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袁玉钊在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下属的建设北大街支行尾数为4197的存单账户中的200万元。银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现上诉人主张该存单账户在一审法院冻结前已办理质押手续并进行了冻结,与其在一审法院冻结时提供的手续相矛盾,且银行当时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该账户冻结的相关手续,其主张具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应追加袁玉钊参加诉讼,经查,袁玉钊作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经济关系的当事人,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对该存单账户具有优先权,均不影响袁玉钊的本质利益,故一审法院不列袁玉钊为当事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

审判长:杨根山
审判员:张景芳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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