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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臧登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604849633。
法定代表人:李永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登峰,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臧登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及被上诉人臧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经终止,无需再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之日为2015年10月15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一直给其发放薪酬福利、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本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5月26日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一直没有与上诉人正式续签。2014年4月被上诉人就基本不来上诉人处上班。2014年7月起上诉人也不再给其发放薪酬福利,双方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最迟应为2014年7月,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5年10月15日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双方事实上达成一致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经终止,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之另一倍工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继续支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退一步讲,假设可以请求继续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也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就己经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该在一年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是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0月15日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仲裁,早己超过仲裁时效。2、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4月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不能据此要求双倍工资。退一步讲,假设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也早己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三、关于人事档案的移交,被上诉人可以直接与上诉人联系办理,上诉人从未刁难推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自2010年5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之后上诉人单位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但停发工资并不能代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单位并未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本院从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记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但该证明书的本人签字并不能确定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且双方均未主张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拖欠工资问题的论述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文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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