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永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
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
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白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借款本金64621.75元、利息4232.55元、罚息28009.14元,合计96863.44元(截止到2018年4月23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1510120150046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捌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每月还款日为14日。根据被告的受托支付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八万元支付至其指定的丁健效账户内,贷款年利率为10.7%。现被告贷款已经到期,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白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证据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需求申请支用借款,贷款年利率为10.7%,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已将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丁健效账户,原告以完成了借款合同的相关义务;
证据三、《本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的清偿情况,以及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
被告白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1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贷款执行利率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来确定年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来确定;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来确定;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8万元划入丁健效账户内(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秦某某直属支行、账号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另,合同中对借贷、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将8万元贷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划入丁健效账户内。自2015年8月14日起,被告出现逾期,截止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621.75元、逾期利息4232.55元、逾期罚息28009.14元,本息合计96863.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并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借款本息96863.44元(截止2018年4月23日,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白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楠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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