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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刘丙营、孙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04530592。
负责人:赫立波,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刘丙营,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孙爱云,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故城县瑞丰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故城县广交区康宁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76169890R。
法定代表人:刘丙营,经理。
被告:宫树刚,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故城县华洋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饶阳店镇邢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6892556942。
法定代表人:宫树刚,经理。
被告:武志财,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故城县万泉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营东项目区经三路东侧、纬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98439353K。
法定代表人:武志财,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刘丙营、孙爱云、故城县瑞丰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宫树刚、故城县华洋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武志财、故城县万泉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营、孙爱云、瑞丰公司、宫树刚、华洋公司、武志财、万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丙营、孙爱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6日的逾期利息23400元,逾期罚息152423.69元,本息合计2575823.69元(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丰公司、宫树刚、华洋公司、武志财、万泉公司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丙营、瑞丰公司签订编号为94805201400070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丙营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人民币24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单笔支用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在订立前述合同的同时,被告瑞丰公司、宫树刚、华洋公司、武志财、万泉公司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刘丙营于2014年10月29日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了借款24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8%。但是在贷款届满时,被告刘丙营没有按时归还,且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孙爱云系被告刘丙营的配偶,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断。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贷款本金变更为1982267.7元。
被告刘丙营、孙爱云、瑞丰公司、宫树刚、华洋公司、武志财、万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丙营、瑞丰公司签订编号为948052014000701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为被告刘丙营、瑞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4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并对贷款利率、逾期利息、罚息及结息方式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瑞丰公司、宫树刚、华洋公司、武志财、万泉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瑞丰公司、宫树刚、华洋公司、武志财、万泉公司对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元,担保范围为案涉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原告方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丙营及其妻孙爱云在向原告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的声明部分签字,其上载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丙营、瑞丰公司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2400000元,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刘丙营,账号为62×××22;《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约定:贷款金额2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自2015年9月15日起未偿还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2267.7元,逾期利息23400元,逾期罚息152423.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丙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丙营与孙爱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爱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丙营、孙爱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瑞丰公司、宫树刚、华洋公司、武志财、万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丙营、孙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982267.7元,逾期利息23400元,逾期罚息152423.69元(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自2017年10月17日起,以未还本息额2158091.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故城县瑞丰皮草有限公司、宫树刚、故城县华洋皮草有限公司、武志财、故城县万泉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丙营、孙爱云追偿。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3703元,由被告刘丙营、孙爱云负担,被告故城县瑞丰皮草有限公司、宫树刚、故城县华洋皮草有限公司、武志财、故城县万泉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书记员: 郑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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