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赫立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张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马兰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正饶路。组织机构代码:68573684-5。法定代表人:马兰芳,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曹某、马某某、张立峰、马兰芳、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被告曹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峰、马兰芳、鑫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18242.98元,逾期罚息17.14元,本息合计2418260.12元(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立峰、马兰芳、鑫奥公司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通过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欠款本息。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某、鑫奥公司签订编号为948002013002565X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曹某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人民币24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两年,单笔支用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在订立前述合同的同时,被告张立峰、被告马兰芳、被告鑫奥公司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曹某于2016年11月30日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了借款24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265%。但是在贷款到期前被告曹某开始拖欠利息,且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立峰、被告马兰芳、被告鑫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曹某的配偶,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曹某辩称:1、我只是鑫奥公司打工多年的普通员工,2013年11月--2017年7月,虽然我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操纵人是张立峰和李二威。2、在我担任法人期间,公司为了资金流转方便由李二威掌管我与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在我不知情的前提下李二威以我个人名义办理了若干银行卡、信用卡、且一直由李二威保管使用。3、虽然以我个人名义贷款,但实际所有该贷款行为均为鑫奥公司行为,所贷款项全部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和张立峰、李二威个人消费,该资金用途流转都是由会计李二威和实际控制人张立峰操作。4、我虽然在2013年11月--2017年7月担任鑫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任何控制权,公司的所有资金支出我没有任何支配权,这笔贷款全部由李二威和张立峰转走。所以这笔贷款应由鑫奥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张立峰和李二威偿还,另外张立峰和李二威关系不同一般。5、我只是安平鑫奥公司普通员工,我无力也没有义务偿还这笔贷款。6、鑫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立峰和李二威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马某某辩称:对贷款情况不清楚,只是让我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张立峰、被告马兰芳、被告鑫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某、鑫奥公司签订编号为948002013002565X1号《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为被告曹某、鑫奥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40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并对贷款利率、逾期利息、罚息及结息方式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立峰、马兰芳、鑫奥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张立峰、马兰芳、鑫奥公司对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元,担保范围为案涉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原告方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张立峰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安平县××城××楼××单元××室,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原告方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安平县字第××号。2015年11月14日,被告曹某及其妻马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的声明部分签字,其上载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某、鑫奥公司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2400000元,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曹某,账号为62×××11;《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约定:贷款金额2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自2017年7月15日起未偿还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8242.98元,逾期罚息17.14元。另查明,被告曹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曹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曹某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立峰、马兰芳、鑫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峰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依法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立峰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立峰、马兰芳、鑫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8242.98元,逾期罚息17.14元(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未还本息额2418260.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立峰、马兰芳、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曹某、马某某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有权以张立峰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30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73元,由被告曹某、马某某、张立峰、马兰芳、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书记员:郑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