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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王某某、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胡嫄嫄,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瑞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被告:赵三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被告:磁县汇鑫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观台镇。法定代表人:赵三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冯新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被告: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法定代表人:王银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26651.68元及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8日止的利息2173.18元、罚息368431.28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赵三海、冯新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王某某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王瑞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其中被告王瑞平系王某某配偶,王瑞平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其他被告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被告冯新芹被被告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全是夫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应王某某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王瑞平、赵三海、磁县汇鑫洗煤有限公司、冯新芹、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冯新芹、赵三海、王某某(甲方)、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磁县汇鑫洗煤有限公司、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某某1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关于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王瑞平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同日将该笔贷款转至王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共拖欠本金826651.68元、利息2173.18元、罚息368431.28元。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瑞平是王某某的配偶,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赵三海、磁县汇鑫洗煤有限公司、冯新芹、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磁县昌某洗煤有限公司、赵三海、磁县汇鑫洗煤有限公司、冯新芹、邯郸市永存工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826651.68元及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713.18元、罚息368431.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瑞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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