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益民。
委托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朱颖。
委托代理人朱咏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川沙凯悦酒店智能化视频系统定制功能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化视频系统定制功能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视频播放、转发控制功能、编码转换功能、IPTV授权认证功能等。合同载明,技术服务期限为五年,项目整体费用为人民币584,400元(不包含后期维护费),其中设备采购费为52,000元。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40%,技术服务完成施工、调试、初验合格后14天内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50%,技术服务完成上线终验后14天内支付10%的款项。另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每逾期1日,被告应当按照技术服务费总额的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维护服务、技术资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调试,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确认通过了初验验收。符合终验条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终验验收,但被告始终推脱未能进行终验。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额的40%即233,760元后,剩余合同金额的60%即350,6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50,6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84,4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目前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正在进行审价。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属实,但本案所涉及项目的业主方是案外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说的服务费中,有10%是在合同上线验收后再支付。原告所说的初验,只是做了安装调试,并未全部完成。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了《上海浦东川沙凯悦酒店智能化视频系统定制功能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服务合同),内容涉及:甲方委托乙方就川沙凯悦酒店智能化视频系统定制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乙方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派遣技术工程师进行定制功能开发,保证成果的按时提交。从终验合格之日起,乙方对所提供的定制功能提供五年维保服务,第一年提供维保服务不收取额外费用,第二年起提供收费维保服务,另行签订合同确定支付方式。技术服务地点在浦东川沙凯悦酒店,期限五年,2016年3月1日完成系统开发,正式上线应用;本合同含一年技术支持服务,一年后每年维护服务费35,000元,在一年技术服务到期之前一个月另行签订合同确定支付方式等。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报酬及支付方式为:项目整体费用为584,400元;其中设备采购费为52,000元;技术服务费(含工程施工费)532,400元;本合同费用总额已包含甲方就乙方履行本合同事宜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及税费;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33,600元(原文数字即如此);技术服务完成施工、调试、初验合格后14天内付合同费用总额的50%,即292,000元(原文数字即如此);技术服务完成上线终验后14天内支付10%的款项,即58,400元(原文数字即如此)。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确定验收标准和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按时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所约定完成的定制功能服务;定制功能服务成果满足合同约定,通过甲方评验通过;甲方按照合同附件功能列表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验收的时间和地点是现场验收。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技术服务费总额的0.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数额累计达到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徐来勇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陈波为乙方项目联系人等。合同附件详细约定了服务内容及报价,包括IPTV交换机、服务器、机柜、核心转发功能、编码转换功能、组播服务控制功能、IPTV授权认证接口开发等七项。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嘉桦签署了《设备签收单》,被告方确认:所发货物型号与合同要求一致,所发设备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所收货物完好,数量准确。该签收单记载产品名称为IPTV交换机、服务器、机柜、核心转发功能、编码转换功能、组播服务控制功能、IPTV授权认证接口开发等七项,与服务合同附件约定的服务内容一致。
2018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验收单位,共同签署了《上海浦东川沙凯悦酒店IPTV系统技术服务项目初验报告》,内容涉及:上海浦东川沙凯悦酒店IPTV系统技术服务项目,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建;2017年12月,该项目所有服务内容已经全部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完成,服务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达到设计目标,具备验收条件。……上海浦东川沙凯悦酒店IPTV系统技术服务项目提供的数字电视清流信号服务,服务内容符合设计要求,项目文档齐全,功能达到设计目标,同意项目通过初步验收。
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暂缓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说明》,内容涉及:在原告的大力支持下,酒店工程项目电信合同内的相关工作已完成并验收,应支付合同内的款项。但由于酒店尚未营业,……暂缓支付至酒店开始营业后一并支付等。
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合同总金额584,400元计算,第一期费用40%的金额应为233,760元,但合同中存在笔误,写成了233,6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总额的40%计233,760元;被告对此付款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强清4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上海蓝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对被告的清算申请。201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强清4号决定书,决定成立被告清算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第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即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技术服务完成施工、调试、初验合格后14天内付合同费用总额的50%,技术服务完成上线终验后14天内支付10%。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已于2018年4月17日共同做出了初验报告,项目已经初验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在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50%,双方合同中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据实计算为292,200元。对剩余10%的款项,因系争技术服务尚未完成上线终验,且合同还约定从终验合格之日起,原告需对其提供的定制功能提供五年维保服务,故终验合格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影响。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初验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40%。系争项目于2018年4月17日初验合格,被告应在两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尽管被告曾在同年4月28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延期支付有关款项,但原告并未书面同意,被告仍应按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原告要求自2018年5月2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已作出(2018)沪0115强清4号裁定书,受理了案外人上海蓝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对被告的清算申请。本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要求,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违约金应计至本院受理清算申请之日,即2018年7月9日。据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共计68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行调减为按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减。考虑到被告确实经营困难,并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且被告曾经书面发函通知原告申请缓付有关费用,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受客观条件影响较大,主观恶意较轻。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但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性质,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不作调整。据此,被告应原告支付违约金27,817.44元(584400*0.0007*68)。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合同款292,20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27,817.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4元,减半收取计3,93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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