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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法定代表人:马益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屠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被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技术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58万元(每季度服务费59,400元,共计9季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上海证大喜玛拉雅中心商业WIFI建设项目ICT项目合同》(以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海证大喜玛拉雅中心商业WIFI建设项目的硬件、软件、集成、施工、维护、运营等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五年,每月费用为19,800元,季度费用为59,400元,总费用为1,188,000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费用,于每季度首月(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内完成支付。合同载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付款,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3‰*延期天数计算,并且延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期限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中止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相应的赔偿。原、被告还对保修期、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确认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合同费用,自2017年第一季度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费用。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迟迟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服务费本金。原告交付项目后被告使用过一段时间,自2016年起原告提供的WIFI信号很差,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一直向原告反映但始终没有解决。2017年第一和第二季度期间信号差的问题虽亦存在,但被告认可使用并同意支付两个季度的服务费11.88万元;2017年6月底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将信号服务关停,关停后被告没有享受原告服务,故不同意支付自2017年第三季度起的服务费。第二,关于违约金,被告前期一直就信号问题向原告反映并与原告协商,并非恶意拖欠服务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表示:1、原告提供硬件、软件、集成、施工、维护、运营等服务,成本分摊到每个月必须合同履行达到多个月以上才能回收成本和开始盈利,原、被告签订5年合同,应当按照5年总价支付服务费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关停信号后无权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2、因被告拖欠服务费,2017年6月原告仅关闭了信号,设备仍在,网络不能使用但其他功能仍可使用,并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目前的关停状态只要被告支付欠费后提出申请原告可予复机,设备并未拆除,合同一直在履行中。第三,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服务信号差,没有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第四,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上海证大喜玛拉雅中心商业WIFI建设项目ICT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海证大喜玛拉雅中心的商业WIFI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商业WIFI项目)的硬件、软件、集成、施工、维护、运营等服务;在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内,乙方对提供的硬件或软件产品提供五年(60个月)免费保修期和7*24小时技术支持,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项目服务期限五年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验收日期后的第一个自然月起算),甲方派苗勇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派桂枭勇为施工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本项目报酬采用月租费方式支付,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业务费用19,800元、即每季度59,400元、项目总费用1,188,000元;业务费用租费甲方按季度于每个季度首月(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内完成费用支付59,400元;本项目提供的工程建设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由双方共同出具验收证明并签字确认,项目验收表见附件2;由于乙方原因使服务中断,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3‰*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在无归责于乙方的情形下,由于甲方未按合同向乙方付款,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3‰*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不得无故变更和解除合同;非归责于乙方的责任,如果甲方未能如期付款,并且延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期限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中止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甲方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给予相应的赔偿;甲方合同载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付款,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3‰*延期天数计算,并且延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期限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中止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的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落款处盖有原、被告公章,未署期。
  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约支付技术服务费至2016年12月。自2017年1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017年6月底,原告关停了网络信号,双方就网络信号的质量、技术服务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2017年6月底原告关停网络信号后,是否仍可以向被告主张后续协议期内的技术服务费。原告提供了《证大喜玛拉雅艺术中心WLAN分布系统安装单位工程一阶段设计》、《证大喜玛拉雅艺术中心AC安装单位工程一阶段设计》、《系统集成合同》、《2014年“天翼领航”专线宽带套餐申请登记表、营销规则、执行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整个5年期的商业WIFI项目所支出的成本共计1,124,157.93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成本支出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7年6月底后未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故后续技术服务费不应支付。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同意支付2017年1-6月的技术服务费,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证大喜玛拉雅中心商业WIFI建设项目ICT项目合同》、工程验收单、《证大喜玛拉雅艺术中心WLAN分布系统安装单位工程一阶段设计》、《证大喜玛拉雅艺术中心AC安装单位工程一阶段设计》、《系统集成合同》、《2014年“天翼领航”专线宽带套餐申请登记表、营销规则、执行邮件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证大喜玛拉雅中心商业WIFI建设项目ICT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自双方确认工程验收、原告开始提供电信服务时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未支付2017年1月起技术服务费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网络信号服务存在问题、工作人员曾拨打过原告客服电话反映信号问题、双方于2017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然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原告反映信号问题、与原告协商解约的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证大喜玛拉雅商业WIFI建设项目从前期施工建设、提供硬件和软件设施,到后期维护、运营是一个综合的服务项目,原告已为商业WIFI建设项目付出成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延期支付技术服务费已超过60日,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履行提供网络信号服务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主张欠费期间的技术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技术服务费41.5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2017年6月底已将信号关停、自7月起被告未享受到相应的电信服务为由,主张被告不应支付2017年7月起技术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0.3‰*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且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118.80万元的5%,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9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技术服务费41.58万元;
  二、被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5.9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计4,214元,由被告上海证大喜玛拉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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