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丹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松。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上海丹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人民币6,88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2元,上列共计11,46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使用的设备号码KDXXXXXXXXXX,账单截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结欠原告电信费6,880元。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客户登记单、申请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门情况单、催缴情况记录表、上海电信客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宽带服务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电信欠费过程。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信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能履行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当履行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系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丹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服务费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上海丹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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