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43号。
负责人郑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群、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一号第4幢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群、陈美娟,被告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军、龚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新证据的2016年3月10日至4月8日的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的2016年5月9日至6月9日的期间,以及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23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期间依法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鹰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及牵头负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其牵头负责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创收任务,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沟通后,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金桔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4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屈原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5BY)、《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丹阳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6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长宁大道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7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平湖三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为:HBYCA1100358BN)等虚假合同套取工程款充当收入;意欲取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在秭归县内河监控项目建设权的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实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经审查依据上述合同核算工程款3000000元支付给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但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其与刘鹰的约定将该3000000元及时转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称其用其中的部分资金购买了内河监控项目所需的器材外,向刘鹰及其指派的人员返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底,因刘鹰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新债还旧债而事发,2015年1月9日秭归县公安局以刘鹰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对刘鹰立案侦查。刘鹰操作的上述五份合同被发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据此将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合同文本、转账凭证、《情况反映》、《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就合同产生的纠纷,虽然合同系刘鹰操纵所致,但原告签约的对象是被告,且被告没有实际建设工程却依据虚假合同取得了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为慎重起见,2016年9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将本案的线索向宜昌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予以移送。该分局经初查认为在本案中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本案本院应继续审理。故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时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及牵头负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刘鹰与被告协商后以杜撰的道路治安监控项目与被告签订上述五份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套取现金冲抵其牵头负责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创收任务之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有效予以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合同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合同无效。
三、关于工程款的返还及损失承担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3000000元工程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为履行虚假合同购买了1650000元的器材,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购买的该1650000元的器材系内河监控项目所需,与虚假合同无关,故其主张予以冲抵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刘鹰本人及其指派的员工已向被告追回部分款项,虽因刘鹰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刘鹰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另案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案件尚未终结,本院无法调查核实被告辩解意见的真实性以及被追回的具体款项;即便刘鹰追回部分款项属实,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在本案中亦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3000000元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认为该3000000元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客观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因原告本身管理欠缺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金桔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4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屈原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5BY)、《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丹阳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6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长宁大道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7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平湖三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为:HBYCA1100358BN)无效。
二、被告湖北红某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992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992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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