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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刘某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罗九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
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孙(系被上诉人舅舅),****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
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被上诉人刘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孙、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新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电信新余公司只需向刘某生支付各项损失27112.47元(详见费用清单)。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刘某生提交的一份罗坊镇王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就认定刘某生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在确认刘某生存在重大过错后仅判决其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以刘某生提交的一份罗坊镇王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刘某生提交的王年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刘某生提交的证明仅有罗坊镇王年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没有任何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即便刘某生提交的罗坊镇王年村委出具的证明属实,即刘某生确实在南英垦殖场承包果树开发,住在南英垦殖场总场西街五号,刘某生伤残赔偿金也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南英垦殖场的果树开发与农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农业活动无异,因此其伤残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电信新余公司与刘某生对刘某生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某生在驾驶摩托车时未取得驾驶证、亦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且根据刘某生自身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确定,刘某生在驾驶摩托车时穿的是拖鞋,不符合驾驶规定。而且本次事故是在交通道路上发生的,属于交通事故。因案涉电缆线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掉落,且根据刘某生提供的照片能够确定电缆线靠近路中间,在距离很远就能发现。刘某生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未能及时介入调查,从而无法查清刘某生在驾驶摩托车时是否存在超速及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问题,该过错是刘某生导致。综合刘某生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生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宜。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新余公司赔偿刘某生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119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电信新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8时26分许,刘某生骑摩托车经过罗坊镇郑家村往东边走的路段时,被路上掉落的电缆(该电缆属电信新余公司所有)缠绕进摩托车,导致其受伤。刘某生被立即送往
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093.39元(其中电信新余公司支付垫付10××0元,刘某生出院后报销19666.4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月,应用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等1、2、3、6月、1年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等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8年9月17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受刘某生委托评定刘某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刘某生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刘某生系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嵩山村委南溪老屋25号,刘某生及其家人在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南英垦殖场西街五号;2.刘某生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发后(****年**月**日出生)、其母亲傅发英(****年**月**日出生),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包括刘某生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刘某生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被路上的电缆绊倒受伤,该电缆本应架设于电杆上,属于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电信新余公司作为涉案电缆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该电缆线脱落后未及时进行移除和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生在驾驶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且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亦应对本案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刘某生、电信新余公司对刘某生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对刘某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刘某生主张25452.73元,电信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刘某生提供的住院费经过报销,报销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同时,刘某生提供的两份药店出具的收据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故对刘某生提交的购药收据两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则一审法院对刘某生的该主张计算为(25093.39元-19666.49元)+106.02元+118.02元+12元=5662.94元。二、误工费,刘某生主张21750元(145元/天×150天),电信新余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又因刘某生从事果林承包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江西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513元/年)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刘某生该主张计算为13193元(41513元/年÷365天/年×116天)。三、护理费,刘某生主张13050元(145元/天×90天),电信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不应当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清单中的“护理费”是刘某生住院期间针对医生和护士提供的护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而本案计算的护理费是因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需配备专门护理人员所产生的费用,故电信新余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因刘某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83元计算,对刘某生的该主张计算为13015元(52783元/年÷365天/年×90天)。四、营养费,刘某生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电信新余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按刘某生实际住院期限进行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刘某生的该主张计算为340元(20元/天×17天)。五、交通费,刘某生主张170元(10元/天×17天),电信新余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刘某生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生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电信新余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刘某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刘某生主张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电信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刘某生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生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南英垦殖场从事果林承包工作十多年,且其一直居住在南英垦殖场区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刘某生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生主张2000元,电信新余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刘某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刘某生主张1900元,电信新余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刘某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刘某生主张8000元,电信新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000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生的该项主张有鉴定意见佐证,电信新余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刘某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生主张4935元(9870元/年×10年×10%÷2),电信新余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生庭后提交的罗坊镇嵩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某生父母有三个子女,因二人为农村户口,故一审法院对刘某生的该主张计算为3290元(9870元/年×5年×2人×10%÷3)。但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65686元。上述费用合计110136.94元,因刘某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电信新余公司应对刘某生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109.55元,又因电信新余公司已垫付10××0元医疗费,故电信新余公司还应向刘某生赔偿78109.55元。刘某生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电信新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109.55元;二、驳回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电信新余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刘某生负担1171元,电信新余公司负担1753元。
本院二审期间,电信新余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刘某生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审中刘某生提供的罗坊镇王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签字人廖小军系该村村支书及主任。电信新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明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刘某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刘某生在一审中提供的罗坊镇王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法定代表人廖小军的签名,基本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电信新余公司所提该证明没有任何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刘某生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南英垦殖场从事果林承包工作十多年,且其一直居住在南英垦殖场区内为由,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故电信新余公司主张刘某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电信新余公司系涉案电缆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该电缆线脱落后未及时进行移除和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生在驾驶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且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酌定电信新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生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至于电信新余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刘某生并未向交警报案,从而无法查清刘某生在驾驶摩托车时是否存在超速及未按规定线路行驶,该过错是由刘某生原因导致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已报警(110),民警到达现场后电话联系了中国电信(10××0)和中移动(10086)的客服,客服称会派人到现场查看是否属于自己公司的,因此可视为电信新余公司第一时间就知道发生了涉案事故,且刘某生已报警(110),故电信新余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信新余公司主张刘某生驾驶摩托车时穿的是拖鞋,不符合驾驶规定,应自担更多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当时刘某生穿的是拖鞋,但刘某生已自担20%的责任,不应再加重刘某生的责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电信新余公司所提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信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力钊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熊剑

书记员: 周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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