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小北街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3912161XP;
负责人:钱运涛;
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亚锋,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与被告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鄂112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伤者谢莉珍591652.7元,但原告未提供其已履行591652.7元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被告签名的付款申请单3份、转账凭证1份、收条2份(其中一份为交警转交给阮胜佳父亲阮正新2万元,另一份系被告收到公司17.3万元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共垫付19.3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此赔偿款是原告依法应当赔偿的,而不是原告证明目的中所说的垫付的;二、数额有出入,受害人只领了19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庭审时陈述,本院对原告替被告支付给阮胜佳的近亲属19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16时,被告余某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沿红安县高桥镇詹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占店街路口左转弯时,遇其后方由西向东行驶的阮胜佳(驾驶两轮摩托搭乘谢莉珍)从左侧超车,两车在道路中心线偏左处相撞,造成阮胜佳死亡、谢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在红安县××大队主持下,被告同阮胜佳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阮胜佳的近亲属支付了19万元赔偿款。
2016年6月22日,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12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是本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判决本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赔偿谢莉珍591652.7元,被告余某某对谢莉珍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40388.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的职工即被告戴新祥在引发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受害者赔偿款后,向其职工即被告戴新祥进行追偿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定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其是在执行原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我院作出的(2016)鄂112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被告余某某对谢莉珍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40388.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履行591652.7元的证据,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亦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少安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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