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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袁惠泉、钱赵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蔡振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惠泉,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赵松,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惠贤,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市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袁惠泉、钱赵松、黄惠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市政集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建市政集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袁惠泉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受雇于钱赵松。一审判决在本院确认事实中认定钱赵松雇佣了袁惠泉,黄惠贤从电建市政集团承包工程后转包给钱赵松,但一审判决认定整个项目的承包方是电建市政集团并判决由电建市政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袁惠泉、钱赵松、黄惠贤均未作答辩。
  袁惠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建市政集团、钱赵松、黄惠贤共同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303.90元,其中医疗费3,173.90元(钱赵松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由电建市政集团、钱赵松、黄惠贤承担。后袁惠泉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其最终诉请为:由电建市政集团赔偿177,303.90元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电建市政集团承包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新安村“村级办事处、服务设施新建”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惠贤,黄惠贤接手后没有参与施工,即将其承包之工程转包给钱赵松。钱赵松在组织人员施工时雇用了袁惠泉。2016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袁惠泉在制作混凝土模型时(俗称“扎壳子板”),因脚踩的1根木棍(俗称“二四杠子”)突然断裂,袁惠泉从2米高处跌落(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腰2锥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二、电建市政集团制作的“分部分项安全技术交底”材料上,交底人刘含龙系电建市政集团的施工员与安全员,被交底人为钱赵松与顾小毛,该份材料说明工程现场的施工安全,电建市政集团直接管理,同时说明电建市政集团认可钱赵松为工程分部分负责人。三、钱赵松、黄惠贤两人均无工程承包相关资质。事故发生时,袁惠泉仅佩戴了安全帽,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袁惠泉在上岗前,也未按“分部分项安全技术交底”上的要求经过安全技术培训。一审法院认为,袁惠泉在电建市政集团承包的工地上因施工而受伤,要求电建市政集团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电建市政集团未对袁惠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即允许其上岗工作,且未向袁惠泉等相关施工人员提供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工作存在失误是明显的。电建市政集团把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惠贤、钱赵松,该做法是违法的,双方所签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袁惠泉虽直接受雇于钱赵松,但钱赵松仅是“三星镇新安村村级办事处、服务设施新建”工程中的小头头,小老板,整个项目的承包老板还是电建市政集团。故电建市政集团应该对袁惠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袁惠泉缺乏安全生产意识,空中作业时未对脚下所踩木棍(俗称“二四杠子”)的材质及其牢固程度作检查,误认为木棍上可以站人,并且没有系上保险带(绳索),以致跌落受伤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电建市政集团的赔偿责任。袁惠泉的经济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袁惠泉主张医疗费3,173.90元,因电建市政集团、钱赵松、黄惠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袁惠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法院将医疗费中已包含的饮食费217.50元予以扣除,故确认伙食补助费为62.50元。3、袁惠泉主张营养费1,800元。电建市政集团、钱赵松、黄惠贤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4、袁惠泉主张护理费3,600元,法院根据袁惠泉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袁惠泉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袁惠泉主张误工费33,000元。法院根据袁惠泉从事的职业系农村闲散木匠,故对袁惠泉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法院酌定袁惠泉误工费为20,000元。6、袁惠泉主张鉴定费1,950元。电建市政集团、钱赵松、黄惠贤认为其虽不认可袁惠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同意袁惠泉的该笔鉴定费与重新鉴定的费用4,500元一并纳入袁惠泉的损失范围,法院认为两次司法鉴定均系为明确袁惠泉伤情及损失范围发生的合理费用,袁惠泉对第二次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予以认可,故法院确认本案鉴定费为6,450元。7、袁惠泉主张残疾赔偿金121,500元。法院认为,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袁惠泉主张具有法定依据,法院予以确认。8、袁惠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建市政集团、钱赵松、黄惠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9、袁惠泉主张代理费2,000元。电建市政集团、钱赵松、黄惠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本案总经济损失为167,986.40元。判决:一、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惠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共计117,590.48元;(袁惠泉应返还钱赵松垫付之医疗费3,173.90元,鉴定费4,500元);二、袁惠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袁惠泉、电建市政集团、钱赵松、黄惠贤在一审审理中均陈述钱赵松为袁惠泉垫付了医疗费3,173.90元。钱赵松陈述其垫付了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袁惠泉对此表示袁惠泉没有支出第二次鉴定费。本节事实,有一审法院2019年4月22日法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袁惠泉系由钱赵松雇佣于系争工地提供劳务,袁惠泉与钱赵松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袁惠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落地致伤,钱赵松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袁惠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具有防范和注意义务,其在空中作业时未对所踩木棍进行检查,亦未采取任何保险措施,自身亦有安全意识淡薄、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钱赵松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钱赵松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袁惠泉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争工程由电建市政集团承包,其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给黄惠贤,黄惠贤又将工程转包给钱赵松,而黄惠贤、钱赵松均无任何从事工程承包的资质,故电建市政集团、黄惠贤应当在本案中与钱赵松承担连带赔偿之责。然而,袁惠泉在一审审理中明确仅要求电建市政集团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此系袁惠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可予支持。至于电建市政集团、黄惠贤、钱赵松之间的责任分担,电建市政集团可在向袁惠泉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另案主张。电建市政集团上诉要求在本案中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电建市政集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电建市政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1.81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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