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
负责人赵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94号。
负责人王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彪,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石油公司)、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石油公司、实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二、不承担2013年6月之后的生活费;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管理规定。
孟庆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实华公司与孟庆彪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27年3月止。孟庆彪被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时间自2007年7月1日至2027年3月。2012年1月1日,实华公司与邯郸石油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长期,自2012年1月1日起。孟庆彪自2012年被派遣至邯郸石油公司,在该公司的邯郸市片区第九加油站工作。2013年6月5日,孟庆彪在便利店接待顾客时,省公司检查组暗访,暗访组人员扮成的顾客要求购买单价92元/条的香烟两条,共计184元,并以不必找零为诱惑,要求开具加油费发票。孟庆彪为完成公司下达的非油品销售任务,同意其同事用其代码开具了200元的油票。邯郸石油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邯郸市片区关于对九站员工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处理意见,建议按程序将责任人孟庆彪退回实华公司。2013年6月13日上午,该公司管理层召开了会议,做了会议纪要。会议内容是关于市区第九加油站员工孟庆彪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处理意见,认为被告孟庆彪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石油分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试行)》第五章十七条3(5)款“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或“账外账”,挪用公款,公款私借,隐瞒、截留、坐支销货款,虚开、代开发票,隐匿或者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河北石油分公司加油站二十五不准》第二十五条“加油站不准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给用户虚开普通发票”;《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第五条“严禁虚开、混开、倒卖发票”的规定。依据《河北石油分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试行)》第五章十七条3(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的规定,经邯郸石油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零售管理部的处理意见:将孟庆彪退回实华公司,由实华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于会议当日作出了关于对邯郸市片区九站员工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通报,在该公司的各片区、加油站进行通报。2013年6月14日,邯郸石油公司给实华公司发了关于劳务工退回的通知,将孟庆彪退回实华公司。2013年7月26日,实华公司与孟庆彪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孟庆彪发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孟庆彪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实华公司及邯郸石油公司:1、依法撤销邯郸石油公司针对孟庆彪的“关于劳务工退回的通知”,恢复其在邯郸石油公司邯郸市片区九站原岗位从事劳务服务的工作。2、依法撤销实华公司针对孟庆彪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解除无效。2014年10月21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相等的工作岗位;三、被申请人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四、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2013年6月至今的各项劳动保险。实华公司不服,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孟庆彪在给他人虚开发票后,将200元交给了便利店,没有将公司的利益占为己有且虚开发票的数额较小,不属于《河北石油分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试行)》第五章十七条3(5)款“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或“账外账”,挪用公款,公款私借,隐瞒、截留、坐支销货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邯郸石油公司、实华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孟庆彪有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且原告制定的《河北石油分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实行)》是否依法公示,告知过孟庆彪,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原告确认将孟庆彪退回实华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将被告孟庆彪退回邯郸市实华劳务公司派遣有限公司的决定。二、撤销原告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庆彪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三、原告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为被告孟庆彪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用。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且应当依法承担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管理规定的理由,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人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石油分公司、邯郸市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艳芬 审判员 张树刚
书记员: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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