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左兴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姗姗,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美盛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邵建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姬连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维美盛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盛景公司)、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传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海市中国石化加油站广告位委托经营协议书》系由中石化上海分公司和北京航美金石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后经《加油站广告位委托经营合同三方协议书》确认,《上海市中国石化加油站广告位委托经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变更为中石化上海分公司和维美盛景公司、航美传媒公司,故双方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附件中所列的原租赁加油站名单中既包含全资站,也涉及联营站,并未言及联营站并非租赁站点需另行结算的情况。事实上,维美盛景公司和航美传媒公司提供的联营站另行签订的广告位委托协议中,亦提及“鉴于目前北京航美金石广告有限公司已经获取全国中石化加油站媒体开发委托经营权”,可见该协议双方均知晓《中国石化加油站广告位委托经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及《上海市中国石化加油站广告位委托经营协议书》等事宜,再结合各联营站点出具的《关于本公司广告位开发相关事项的声明》,可以看出各联营站点与航美传媒公司另签合同并不意味着排斥《中国石化加油站广告位委托经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及《上海市中国石化加油站广告位委托经营协议书》及于各联营站的合同效力。维美盛景公司所发送的《放弃经营权通知》所附表格中也将联营站列入,亦表明维美盛景公司不否认联营站可以纳入《中国石化加油站广告位委托经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及《上海市中国石化加油站广告位委托经营协议书》的框架下进行结算。因此,不能仅以联营站与航美传媒公司或其他案外人另签有合同为由,认定中石化上海分公司无权就全部联营站租金及电费进行主张。本案还需进一步审查各联营站签约及履约相关情况、代表联营站的签约主体性质等客观情况后,才能进一步对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的诉请作出准确判断。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06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28.92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 杜自强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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