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
刘锐(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封宇翔
胡某某
孙汉礼
张丙帅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957465-1。
负责人王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宇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张丙帅,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锐、封宇翔,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支付待通知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夜班津贴25000元。
原告认为,关于待通知金的问题,原告因被告工作严重不负责,旷工达3个月,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
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
而仲裁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裁决支付待通知金则不足为据。
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款情形完全不适用于被告,故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任何一款情形,因此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关于夜班津贴问题,因为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事项,沧州市劳动仲裁委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司法原则,并且从事实来讲,被告2014年长期旷工,白天都见不到人,夜间更未上班,居然也要享受夜班津贴,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原告经劳动部批准,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所谓的加班或者夜班情形,因此不应适用《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且该规定从效力上来讲,既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更不是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支持。
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劳动报酬后方可,而原告未依据法律规定,除支付待通知金2000元外,应承担支付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在仲裁时,申请了加班费,因本案被告24小时在岗,应获得相应加班费用,虽在仲裁中原告提交了相应工资表,但从表中可以看出,依据法律规定每天工作8小时,其余时间均系加班,加班费肯定高于基本工资,被告之所以未起诉,是出于破解纠纷的考虑,仲裁裁决中用夜班津贴去平衡加班费符合事实,且无论加班费和夜班津贴均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应予以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2014年8月起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辩称,该考勤记录表无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考勤表显示自2014年8月起被告均为旷工,并未到原告处上班,故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亦属情理之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待通知金。
被告违反原告处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并未到公司继续上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被告主张的夜班津贴,其提交的证据仅为魏晓东、姜丽波、翟仁柱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三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夜班津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夜班津贴。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2014年8月起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辩称,该考勤记录表无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考勤表显示自2014年8月起被告均为旷工,并未到原告处上班,故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亦属情理之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待通知金。
被告违反原告处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并未到公司继续上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被告主张的夜班津贴,其提交的证据仅为魏晓东、姜丽波、翟仁柱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三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夜班津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夜班津贴。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顾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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