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23374102K。
法定代表人杜丽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浩波,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崔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浩波、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提出病假申请,2016年5月4日期满后,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延长病休手续,也没有办理请销假手续,没有到岗工作,旷工已经超过了15天,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根本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辩称,驳回被答辩人崔某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支持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610元,理由如下:1、答辩人于2004年2月到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工作。2015年11月,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将答辩人调到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保险依旧是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缴纳,答辩人在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身体原因请病半月,假期到后答辩人要求复岗,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从未下达调令,并要求答辩人待岗等待通知,直到2016年7月18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下达了由于旷工给予开除的通知,未办理任何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文件公告公示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送达答辩人,直接公示,公示未注明公司名称,程序违法),《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石家庄中油石油没有书面通知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石家庄中油石油无权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应由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依法作出),由此产生争议;2、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书生效期自2017年8月17日(河北省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起十五日到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答辩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显是滥用诉权,为此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于2004年2月1日入职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同意在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所属石家庄分公司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5年8月,被告崔某受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指派到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并由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报酬。2016年5月5日,被告崔某请病假期满后未到公司办理销假,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多次催促拒不复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被告崔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报纸上刊登了解除劳动关系公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崔某月平均工资2996.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决定、工资明细表、公告、劳动部批复和通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书、送达回证、被告崔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决定、工资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崔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作为主体提出,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下属单位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解除主体不适格,且作出解除决定后未经直接送达被告崔某便登报公告,程序违法,故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解除与被告崔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被告崔某赔偿金,被告崔某自2004年2月1日在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计算12.5个月,被告崔某主张赔偿金68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某主张的加班费109824元,因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被告崔某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情况,故对被告崔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某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档案事宜,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崔某主张的予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梅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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