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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与邱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23374102K。
法定代表人杜丽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浩波,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与被告邱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浩波、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7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在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情况下,没有到岗工作,旷工已经超过了15天,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根本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某辩称,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支付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726.4元。理由如下:1、答辩人于2008年11月到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工作。2015年10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将答辩人调到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保险依旧是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缴纳,答辩人在石家庄中油石油工作期间由于迟到一小时与站长发生口角,站长恐吓辱骂答辩人并让答辩人去公司报到重新分配加油站,答辩人电话联系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领导告知情况并且要求安排工作,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下达调令并要求答辩人待岗等待通知,直到2016年9月30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下达了由于旷工给予开除的通知,未办理任何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文件公告公示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送达答辩人,直接公示,公示未注明公司名称,程序违法),《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石家庄中油石油没有书面通知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石家庄中油石油无权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解除应由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依法作出),由此产生争议。2016年11月,答辩人要办理保险转接事宜,被告知必须要先去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字,然后证明书再去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办理保险转接,答辩人为了办理保险的转接被逼无奈下在解除劳动证明书签字,并且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人力让把证明书的日期写为2016.9.30,并告知日期不这样写,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不给办理保险的转接手续;2、答辩人申请仲裁,仲裁书生效期自2017年8月17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十五日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答辩人于2017年9月13日到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答辩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显是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入职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处,岗位为加油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该合同约定,被告邱某某同意在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所属石家庄分公司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6年2月,被告邱某某受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指派到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并由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报酬。2016年9月14日,被告邱某某因迟到近一小时与其所在加油站站长发生争执被要求回家待岗,后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反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邱某某的劳动合同,并在报纸上刊登了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后被告邱某某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在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协议,并办理了档案交接手续。
另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邱某某月平均工资2602.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档案交接明细表、公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书、送达回证、被告邱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保险转接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虽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作为主体提出,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下属单位石家庄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解除主体不适格,且作出解除决定后未经直接送达被告邱某某便登报公告,程序违法,故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解除与被告邱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被告邱某某赔偿金,被告邱某某自2008年11月17日在原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计算8个月,被告邱某某主张赔偿金22766.7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邱某某主张的加班费72853元,因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被告邱某某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情况,故对被告邱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邱某某主张的2016年9月份绩效1000元,因被告邱某某自认2016年9月份存在迟到情况,故对被告邱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66.7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梅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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