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9040XE。
法定代表人:喻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27、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0328X。
原告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矿产公司)因与被告中远海运(厦门)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厦门远洋运输公司,下称中远公司)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纠纷,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远公司以涉案纠纷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矿产公司的起诉。
原告矿产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矿产公司进口的2万湿吨铁矿石由被告中远公司承运。2014年12月1日,原告矿产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80元湿吨的单价,向案外人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山河公司)出售19000湿吨涉案铁矿石,但被告中远公司拒不放货并最终非法留置11586.719吨铁矿石。2015年3月13日,原告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被告中远公司交付11586.719吨铁矿石,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作出(2015)武海法强字第00002号海事强制令及民事裁定书并实际执行,被告中远公司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矿产公司交付了上述铁矿石。原告矿产公司因被告中远公司非法留置货物而遭受损失1198066.75元(货值损失950110.96元和堆存费247955.79元)。为此,原告矿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远公司赔偿原告矿产公司损失1198066.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被告中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矿产公司的起诉。被告中远公司的理由如下:1、涉案1号提单是依据租约签发的,该提单背面已经明确注明提单与租约并用,租约全部条款(包括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等)已经并入了提单;2、涉案提单所并入的租约明确约定“共同海损以及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3、被告中远公司已就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费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提起了仲裁且仲裁庭已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并裁定仲裁庭对涉案提单项下的所有纠纷具有管辖权,矿产公司应立即向中远公司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和费用;4、仲裁庭所作仲裁裁决书已经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3月29日向原告矿产公司邮寄送达。2016年8月9日向原告矿产公司补充送达了两份仲裁裁决书。综上,被告中远公司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矿产公司的起诉。
原告矿产公司辩称:1、涉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未能有效并入租约,理由如下:第一、康金格式的仲裁条款不能并入租约。涉案提单为康金提单,背面为康金格式条款。康金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有效并入租约。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对提单持有人产生约束力的条件是在提单正面明示且被并入的仲裁条款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否定了康金提单背面条款对仲裁条款的并入。第二、被告中远公司关于涉案提单已并入租约故而排除本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尽管涉案提单正面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未记载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订立日期,在此情况下,涉案提单背面仅规定“所有背面所示日期的租约的条款和条件、自由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的规定,不能构成原被告双方就仲裁条款达成的合意。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仲裁中心)对于运费纠纷所做仲裁裁决虽然确认其对运费纠纷具有管辖权,但并未排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矿产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中远公司所称的由仲裁中心制作的仲裁裁决书。原告矿产公司认为,由于仲裁裁决书未能送达,故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第二、即便原告矿产公司假设该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也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管辖。因为仲裁中心审理的争议不同于本案争议。仲裁中心裁决的是原被告之间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请求权;而本案系非法留置货物损害责任纠纷,属于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被告中远公司不能以仲裁中心对租约项下的运费纠纷作出了仲裁裁决为由,否认本案管辖权;3、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纠纷,系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侵权行为地江苏常州港在本院的管辖区域内,依法应由本院取得管辖权。综上,原告矿产公司请求驳回被告中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中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洪都拉斯海事有限公司(HONDURASMARITIMASDERL)代表“宝安城”轮(BAOANCHENG)船长于2014年7月6日签发的1号提单、子牙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子牙河公司)与北京万达海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万达海丰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被告中远公司与万达海丰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条款。
原告矿产公司质证意见:因被告中远公司未提交1号提单原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两份租船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提单,尽管原告矿产公司以其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该提单复印件与原告矿产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两份租船确认书,因原告矿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仲裁中心独任仲裁员詹姆斯?托马森(JAMESTHOMSON)于2016年2月1日就矿产公司和中远公司运费纠纷所作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纠纷已在仲裁中心获得解决。
原告矿产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纠纷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费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至于其是否与本案纠纷有关,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
3、电子邮件,证明:仲裁中心已向原告矿产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且由于原告矿产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故仲裁仲裁通过航空邮件向其送达。
原告矿产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组证据材料未公证也未提交DHL回单原件,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系原被告之间的运费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原告矿产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中远公司系通过非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取得该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
4、DHL及EMS快递单,证明:仲裁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重新向原告矿产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
原告矿产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系原被告之间的运费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矿产公司未对其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材料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
原告矿产公司为反驳被告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蔡滢炜于2013年5月3日在www.lexisnexis.com上发表的《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证明:涉案提单并未有效并入租约仲裁条款。
被告中远公司质证意见: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系个人观点而非法律根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材料仅系司法观点的汇集而非因本案纠纷事实形成的书面材料,不是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初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万达海丰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并约定:船名“宝安城”轮;货物19000吨散装铁矿石;装货港洪都拉斯卡斯蒂利亚港;受载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6月31日;卸货港中国北方1个安全泊位(北方包括宁波港、包括长江港口但不包括南京港);共同海损以及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其他条款参照适用1994年金康合同。同日,基于同样的合同条款,子牙河公司和万达海丰公司签订了包括“共同海损以及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条款在内的租船确认书。
2014年7月6日,洪都拉斯海事公司代表“宝安城”轮船长签发了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并载明:本提单系金康94格式提单,与租约一并使用;托运人商业发展资源有限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RESOURCES,S.A,下称资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宝安城”轮;起运港洪都拉斯卡斯蒂利亚港;卸货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19541.4湿吨散装铁矿石;清洁已装船;根据租约支付运费。提单背面规定“所有背面所示日期的租约的条款和条件、特权和免责,以及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均并入本提单。”
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运抵中国常州港后,被告中远公司以未收到涉案提单项下运费为由,宣布留置涉案提单项下全部货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中远公司同意被告矿产公司提取8000湿吨货物,继续留置剩余的11586.719湿吨货物。为提取被继续留置的货物,原告矿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本院经审查并作出(2015)武海法强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海事强制令,责令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矿产公司交付涉案提单项下11586.719湿吨铁矿石。被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矿产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
2015年3月30日,本案被告中远公司就涉案提单产生及或相关的所有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未付运费)向本案原告矿产公司发出仲裁通知。本案原告矿产公司随即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仲裁庭将管辖权作为先决事项处理。仲裁庭遂要求中远公司和矿产公司提交陈述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原告矿产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管辖权异议的有关意见后,书面表示不再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就矿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分析后认为,矿产公司受涉案提单条款约束,根据英国法,万达海丰公司和中远公司签订的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租约确认书的条款,已经被有效并入涉案提单。同时,中远公司参与的由矿产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发动的海事强制令程序,并不影响中远公司基于仲裁条款所享有的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权利。基于此,仲裁庭裁决仲裁庭对由涉案提单所产生或相关的任何及一切争议均享有管辖权。在此基础上,仲裁庭裁决矿产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运费、利息和仲裁费用。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并送达后,本案被告中远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原告矿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依照内审程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2018年5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他43号《关于厦门远洋运输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答复》并认为,本案原告矿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同时,该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决解决的事项,执行该仲裁裁决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货物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8条规定的海事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纠纷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江苏常州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排除本院管辖权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中远公司基于涉案提单并入条款所并入的由万达海丰公司和被告中远公司签订的租船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中心提出了仲裁。仲裁庭确认,对由涉案提单所产生或相关的任何及一切争议均享有管辖权。因涉案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获得本院的承认和执行,因此,仲裁庭关于其对由涉案提单所产生或相关的任何及一切争议均享有管辖权的裁决也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纠纷尽管为海事侵权纠纷,但仍系因涉案提单所产生或与其相关的争议,仲裁庭仍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因此,涉案提单所并入的仲裁条款已经有效排除了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不应受理本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本院退还原告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邓毅
审判员 严芳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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