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与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强,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吉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与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9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9,600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佘山科技园区变电房扩容项目,需要新建10KW开关站一座,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开关站工程由被告负责设计及施工,工程价款为998,000元,工期为120天。2016年12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工程款,被告亦开具了相应发票,但因开关站施工需要与园区整个工程进度相协调,工程在合同签订后较长时间内未能施工。2018年7月份起,被告多次表示不愿意再履行该合同,原告未予同意。2018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正式情况说明,要求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开关站项目走的是续标程序,不是作为专业分包走的重新招标程序,开关站项目应当作为总包的子工程含在总工程内,被告走的续标,续标是总包的一部分,开关站项目不能单独来看金额,需要看总包的金额,总包高于400万元的,需要公开招标,续标的项目也是属于总包的,故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开关站项目应招标而未招标,违反相关规定,故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499,000元。另外,因被告以恶意阻止条件阻止合同履行,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即199,600元)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是有效的,按照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应配套条例规定,本案的工程金额在400万元以下,属于无需招投标的项目。涉案项目是受邀招标的,如果法庭认为本案项目是必须招标的项目,则涉案项目不是没有招标,而是邀请招标了,被告坚持要求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既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又要主张违约金,这两项诉讼请求之间互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将佘山园区A地块开关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天文台佘山科技园区(A地块)东北角,工程内容为佘山园区A地块关开站设计、施工;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三、该合同实行固定总价,经甲、乙双方核定该工程合同包干价为998,000元,任何政策性因素和市场因素均不调整包干价,该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499,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449,100元,余款49,9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四、关于违约责任,协议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该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工程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工程款499,000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作为招标人向案外人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处嫦娥工程与卫星导航工程技术研发保障平台(开关站)工程,经评审由案外人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2019年1月25日,案外人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敦促上海天文台尽快推进开关站建设的函》,载明:一、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上海天文台佘山科技园区二期施工建设总承包方,主体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完成;二、期间原告因园区电力增容,需在园区建造开关站,为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被告以及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开关站项目简化建设流程,采用续标流程,即作为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内的一项子工程,不再走新的招投标程序,由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三、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配合原告让被告作为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单位继续实施开关站的建设工作,被告以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5月办理完成了开关站“续标”手续,取得了中标通知书;四、取得开关站中标通知书后,被告未能进场施工,2018年7月,被告提出因成本太高,不愿意继续承建开关站。上述函件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终止上海天文台佘山园区(A地块)开关站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因业主未提供施工许可证,无法进场施工,又因材料、人工成本大幅上涨,被告已不能在原合同框架下完成开关站的实施,双方另行拟定终止合同的协议等内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条财字﹝2015﹞33号中国科学院厅局文件、科发建复字﹝2015﹞148号中国科学院基建批复、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松江供电公司关于上海天文台佘山科技园区开关站建设的情况说明以及沪发改价管(2012)021号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以证明在嫦娥工程与卫星导航工程技术研发保障平台项目总投资中,国家安排投资为4,400万元,项目资金来源构成为100%各级政府财政资金投资,该工程项目全部都要公开招标,该工程项目中的新建变配电房后调整为增容改造,松江供电公司要求建设开关站,开关站项目属于公共设施,由电力公司补偿100万元,产权需要转交给供电局,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本案所涉开关站项目系在供电局建议下新设的工程,不是嫦娥工程与卫星导航工程技术研发保障平台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受公开招标的约束,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40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不需要公开招标,涉案开关站项目已履行了邀请招标的程序;二、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18年4月,被告即同意本案所涉开关站项目走续标流程(算二期配套,作为总包的一项子工程),以总包名义报建,中标通知书中标方及施工许可证施工方为总包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间原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在总包名义下,以分包形式,以原合同相同的条件与内容实际进行开关站建设,后被告又提出因材料及人工大涨,不同意继续进行开关站建设,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三、发票、中标通知书,以证明2018年5月24日,按商定的续标流程,被告就本案所涉开关站项目为原告及总包缴纳中标交易服务费,所列中标人为总包江苏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中标通知书、发票、函、情况说明、条财字﹝2015﹞33号中国科学院厅局文件、科发建复字﹝2015﹞148号中国科学院基建批复、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松江供电公司关于上海天文台佘山科技园区开关站建设的情况说明、沪发改价管(2012)021号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属于中国科学院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相关的工程项目涉及国有资金,合同所涉开关站也属于电力能源的基础设施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本案涉案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故本院认定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与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加之被告亦未实际进场施工,故被告因该合同从原告处取得的预付工程款499,000元,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鉴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原告基于该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99,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与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就佘山园区A地块开关站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工程款49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天文台负担2,510元(已付),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  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