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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顺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浪,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上海顺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顺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日,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在2017年7月13日进行了鉴定听证后,委托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下文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17日二次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明、陈友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代码为XXXXXXXX(下文简称:1069通道)所产生的移动代理服务器套餐费、通信费等共计XXXXXXX.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滞纳金100万元(按账单滞纳金为XXXXXXX.05元,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移动代理服务器通道,对应的特定服务代码为1069通道,公网IP地址61.172.246.88;套餐费、通信费等以自然月为记账周期,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账单后支付;若被告逾期不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不交费,原告有权暂停被告服务,被告在暂停服务60日或超过约定期限90日后仍未交费的,原告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原告有权收回移动代理服务器设备及软件、配件等。立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移动代理服务器服务,被告实际使用公网IP地址为42.121.137.132接受原告的服务,被告在付清2013年5月至7月的费用后,迟迟未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产生的套餐费、通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案外人黄某某代付100万元,原告将该笔100万元充抵了1069通道2013年9月的费用597723元及案外通道XXXXXXXXXXXX(下文简称:1065通道)的费用,故被告目前尚欠2013年8月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套餐费、通信费合计XXXXXXX.25元。原告已于2014年5月28日对1069通道予以关停,但上述期间内的欠费虽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落款处加盖圆形的原告业务专用章)以及印制于其后页和背面的《移动代理服务器账号使用安全责任书》、《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内容、服务费用记账周期、支付服务费用的时间以及违约条款等。
  2、被告欠2013年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通信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通信费用XXXXXXX.25元未支付,此外,2013年9月的通信费已由被告委托案外人黄某某支付完毕;
  3、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黄某某代付100万元,用于支付1065、1069通道2013年9月的费用;
  4、(2014)沪闵证经字第1781、1782、17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通信费,被告承诺付款并支付部分费用,尚拖欠通信费、通道欠费期未关停的事实;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集团客户业务需求单、销户审核表、上海移动政企业务管理办法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有办理业务取消、销户的固定材料格式,不会用登记入网格式材料取消业务;
  6、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复函,证明IP地址42.121.137.132注册在被告名下,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为注册使用人。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至2013年7月的费用;因原告业务调整,被告的代理服务器业务属于移动服务代理集团短信、彩信业务。被告使用的是《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中登记的IP地址,没有变更过其他的IP地址,原告所述的关联IP地址42.121.137.132与被告无关。在履行过程中,这类业务因遭投诉和新闻曝光,原告要求被告通道关停,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交了通道关停申请表,双方约定涉案通道于2013年7月31日起实施关停。通道关停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服务,被告也没有使用关停的通道,也不可能产生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其后印制《移动代理服务器账号使用安全责任书》、《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其载明:“服务代码业务关停”、“业务操作时间2013年7月31日”,表格的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印制的红章、被告加盖的公章和经办人的签字,被告以此证明1069通道在2013年7月31日关停,双方就1069通道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已予以解除。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部室文件移动信安发【2013】2号《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明确“网络与信息安全攻坚行动”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被告证据1这份关停登记表的背景是,原告的上级公司要求整顿垃圾短信,原、被告之间的短信业务在上述文件要求整顿的范围内。
  3、原告员工曹俭于2013年11月8日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份邮件所附的清单中1065、1069通道已经被列入关停范围,予以实施关停。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2的意见有五点,第一,这组证据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缴费发票,不是账单,账单应当有费用明细以及费用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仅仅是一个记载有金额的发票;第二,被告也没有收到上述发票;第三,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项服务业务,本组发票并不能指向涉案的1069通道;第四、涉案通道一直掌控在原告手中,原告有可能交由他人使用而产生费用,这与被告无关;第五,单单从发票无法与本案的通道建立对应关系。
  对原告证据3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无异议,但被告从未委托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付款,黄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在通信行为具有垄断地位,随便都可以抽取一个客户在此期间的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原告对于代付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对原告证据4的1781、1782公证书中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1781号公证书中的2014年5月21日10:21的邮件中,皮小平所称的“在五月底支付201309-201403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集团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不是1065通道和1069通道的费用;而皮小平称:“尽快将1069的通道处理好”指的是该通道已经处于关停状态无法使用,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通道欠费十万余元,而被告的客户因案外的1069通道关停无法顺畅使用而不向被告付费,迫于压力,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要求重新将1069通道开通,便于被告客户使用,因1069通道没有开通,所以在5月底前并未支付相关的费用。对2014年5月21日俞惠萍发给皮小平的邮件中1065、1069通道被告要实付金额和代理商需付金额的表格,“顺通应付金额”项下是空白的,说明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上述两通道是有费用,但不是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对2014年5月28日11:35皮小平发给俞惠萍的邮件中提及的“并付出款项”、“与闵行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解释为被告与原告结清了2013年全部的款项;协议指的是被告付完2013年全部款项后,代理商应当向我方支付佣金。对2014年5月28日13:27俞惠萍发给皮小平的邮件中提及“对以贵公司名义申请或代为申请开通的产品产生的费用”是指与1065、1069通道无关的其他通道的费用,对于还提及“90183通道(即1069通道,本院注)今天将做暂停”的说法不认可,不能证明1065、1069通道在此之前处于开通状态,但由此可见通道一直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直接控制通道何时重新打开或者再次关停。对2014年5月28日13:42皮小平发给俞惠萍的邮件中称:“你们要一意孤行,我们也没有办法”指的是原告没有答应恢复1069通道的开通。对1782公证书中邮件附件《还款承诺说明书》是原告为了应对检查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1783公证书中邮件不予认可,因为公证书附件第11页载明的套餐费是30万元,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套餐费是5万元,相差巨大,因此这份表格不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业务登记表并不排除适用关停业务,因此,关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一直使用业务登记表中载明的IP地址,从来没有更换过原告证据6中的IP地址,且被告也没有向阿里云公司申请过该IP地址。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异议,认为,《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这种格式化的业务表是用于入网登记,并不是用作短、彩信关停业务,被告提供的表格,前部分的内容是开通,后面备注内容是关停,前后矛盾,且落款处原告的章是统一印制的,而不是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专项加盖的。若要办理关停业务,应当要填写《集团客户业务需求单》和《集团客户销户审核表》。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服务代码关停的一致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上级公司发出过上述整顿文章,被告员工曹俭也向原告发出过邮件,而上述发文和邮件的发出时间在2013年10月,也就是说,在上级公司开展整顿活动之前,原告不可能对1065、1069通道进行关停。
  鉴于原、被告对于被告所使用的与涉案通道建立关联的IP地址以及相应的IP地址在涉案通道中发送的短信数量存在重大分歧,故经原告申请,双方同意由本院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如下事项: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电信通道XXXXXXXX关联的IP地址使用和变动情况;2、电信通道XXXXXXXX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在相应IP地址中发送的短信数量。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提供的《关于鉴定事项的情况说明》中“出于信息安全和技术问题无法对相关服务器进行硬盘镜像制作原因有二:一、用户信息受法律保护,非特殊原因不得查询或复制;二、上述系统或平台一般采用高性能磁盘阵列系统形式存储数据,无法通过单硬盘方式进行镜像数据,而且无法分离其他用户数据”,以及《关于鉴定事项的情况说明之二》中“鉴于涉案两个通道(通道号即短信服务代码为XXXXXXXXXXXX和XXXXXXXX)已封存,无法提供原始短信发送平台环境供贵鉴定所进行验证”,故针对“中兴通讯网关操作维护系统V2.0”、“集团客户综合运营支撑平台(上海ESXXXX.5期)”、“上海移动业务支撑系统4A管理平台”、“涉及话单文件所在系统的数据库或备份”四个系统的鉴定工作采用系统截屏、录像等方式进行数据固定、分析……1069通道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发送的短信数量统计结果见下表一;“电信通道XXXXXXXX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计发送的短信数量为XXXXXXXX条,但由于“话单文件.rar”中相关的短信记录未包含IP地址信息,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原始短信发送平台进行验证,故无法判断上述短信是由哪个IP地址进行发送。”鉴定意见为:“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电信通道XXXXXXXX关联的IP地址使用和变动情况为: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原始短信发送平台进行验证,且被鉴定的三个系统【“中兴通讯网关操作维护系统V2.0”、“集团客户综合运营支撑平台(上海ESOP2.5期)”、“上海移动业务支撑系统4A管理平台”】中关于电信通道XXXXXXXX关联的IP地址使用和变动情况互相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受目前的鉴定对象及其所反应的数据所限,无法判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电信通道XXXXXXXX关联的IP地址使用和变动情况。2、电信通道XXXXXXXX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在相应IP地址中发送的短信数量:经鉴定,通过对“话单文件.rar”进行分析,电信通道XXXXXXXX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计发送的短信数量为XXXXXXXX条,但受目前的鉴定对象及其所反应的数据所限,无法判断上述短信发送所相应的IP地址。”
  表一:
  序号
  时间段
  发送短信总数(条)
  相应IP地址
  
  1
  2013年08月01日~2013年08月31日
  9,446,755
  无
  
  2
  2013年09月01日~2013年09月30日
  --
  无
  
  3
  2013年10月01日~2013年10月31日
  10,112,603
  无
  
  4
  2013年11月01日~2013年11月30日
  3,305,298
  无
  
  5
  2013年12月01日~2013年12月31日
  26,274
  无
  
  6
  2014年01月01日~2014年01月31日
  5,804,728
  无
  
  7
  2014年02月01日~2014年02月28日
  1,198,491
  无
  
  8
  2014年03月01日~2014年03月31日
  9,840,724
  无
  
  9
  2014年04月01日~2014年04月30日
  21,700,253
  无
  
  10
  2014年05月01日~2014年05月31日
  18,592,557
  无
  
  合计
  80,027,683
  无
  
  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案外人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万家基金)提供1065通道、1069通道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被告的付费情况、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被告在招商银行设立的尾号为10502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案外人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安客诚)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拟证明事项如下:
  补充证据1、根据万家基金的付费情况可证明在付费期间,1069通道至少在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没有关停,1065通道至少在2013年8月-2014年2月没有关停。
  补充证据2、根据安客诚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证明2014年2月19日补充协议签署时,1065通道、1069通道没有关停,只有价格变化,没有通道关停或重新开通的内容;协议中称:“因短信行业受工信部及相关运营商的影响,导致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成本大幅提高”,就是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大运营商,而不是其他主体;从价格约定上看,原告收被告的短信费是5分一条,而被告与安客诚的结算是6分一条,在价格提高的情况下,利润在20%以内。因此,通过这个协议,也可看出上述两通道至2014年2月并没有关停,一直由被告提供给安客诚使用。
  补充证据3、对于被告在招商银行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可证明:第一,2014年3月26日、被告转账给黄某某50万元,同年5月14日被告转账给黄某某5.5万元、70万元,上述三笔共125.5万元的收款账号与原告提供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上黄某某的付款账号一致,说明被告认识黄某某,且黄某某收到被告款项,与黄某某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上相吻合。第二,被告述称其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对其他信息服务商的付款总额在八九十万元左右,而就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多美滋)支付的XXXXXXX余元和安客诚支付的XXXXXXX余元,即两家公司付给被告的短信费用在1100万元以上,从安客诚补充协议的毛利润推算为20%以下,由此可见被告收取的金额若未使用原告的通道服务的话,就明显超出被告的合理利润空间,因此,被告只可能使用了原告的1065通道、1069通道。另外,还有万家基金、贝塔斯曼等公司的短信服务也是如此。
  被告对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万家基金的付费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的付款与1065通道、1069通道无关联,无法证明上述两个通道在2013年8月关停后被告仍在使用,也不能将该公司收费指向原告唯一的通道。
  对被告与安客诚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达在关停协议后,原告仍为被告提供移动代理服务器服务,被告使用了服务通道,以及由此发送多少条信息等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补充协议》中“因短信行业受工信部及相关运营商的影响,导致提供短信发关成本大幅提高”的内容,印证了被告主张与原告达成关停协议的观点相吻合;且在2013年7月31日原告对1065通道、1069通道实施关停后,1065通道由原告收回,1069通道不再与原告服务器建立关联而是与联通广州公司和电信嘉兴公司进行链接;本协议中的价格调整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通过本协议推定安客诚使用1065通道、1069通道的观点不符合逻辑。
  对被告的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明细,认为,第一,被告并不否认认识黄某某,但被告没有委托黄某某支付涉案的100万元,被告向黄某某支付三笔款项,是委托黄某某为被告寻找合适的代理服务器以满足客户发送短信的需要,按以往的支付习惯,被告没必要委托黄某某付款;被告除使用原告提供的移动代理服务器外,还与其他多家代理商存在短信业务;客户向被告的付款是否是支付短信费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第二,1065通道自2013年7月31日之后就由原告直接停止使用了,1069通道从2013年7月31日不再使用,而由被告交由联通广州公司及电信嘉兴公司链接到被告服务使用,这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可以印证。
  本院要求提供被告与安客诚、多美滋的关系,以及被告收取上述两家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款项的金额、性质等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
  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黄某某的身份资料,也无法通知来院接受调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大部分的事实,即无争议的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的事实,结合证据加以分析后认定。
  (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1、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建立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关系,被告接受通道服务并已结清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电信费用的事实均无争议,也确认原、被告间还存在1069通道以及其他通道服务的事实。故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查明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始于2012年。2013年5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移动代理服务器账号使用安全责任书》、《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信息源入网信息安全责任书》各两份,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65、1069短信通道服务。除此之外,原、被告还有其他通道服务业务。
  其中本案涉争的1069通道所对应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载明:(1)、功能费:(勾选)移动代理服务器彩信端口费为彩信端口速率(10条/秒)免费。(2)、套餐费及通信费:(勾选)短信套餐五50000元/月,包含网内短信XXXXXXX条,超出短信资费0.05元/条;(勾选)彩信套餐一1500元/月,包含网内彩信5000条,超出彩信资费0.35元/条。(3)、服务代码1069通道,公网IP地址:61.172.246.87,代理商:上海彩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联系人:郑传兵,业务期限:一年。
  《移动代理服务器账号使用安全责任书》载明:“短信用途:大中型企业集团信息管理;短信应用类型:企业与会员、企业与分公司、部门的信息交流;短信发送对象:企业的会员、代理商、企业部门、子公司、员工;短信内容举例:“宝宝已经有一定的接受能力,是时候教他帮大人干点活了,请说‘请’、‘谢谢’【多美滋】”;彩信用途:大中型企业集团直观、生动的信息管理;彩信应用类型:链接地址、图片;彩信发送对象:企业会员、企业子公司、部门、员工”。
  双方在《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条,业务范围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2)、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是指为满足集团客户通过移动代理服务器实现短信发送等信息化需求的业务等;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证仅通过乙方提供的指定代理服务器特服号码向其内部员工或注册客户发送短消息,并且上述用户自愿接收甲方发送的短消息。甲方不得向未同意接收信息的用户发送与其业务无关的信息。如甲方违反本条款规定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甲方不得发送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法令的信息,对于甲方出现符合条件的行为,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3)、甲方应遵守短信、彩信、电话、数据等通信方面的有关规定,如有以短信、彩信等方式发送违法类信息,或未经接收客户同意大量发送商业广告等信息或引起客户举报等行为的,乙方可以暂停甲方的移动,直到终止服务等;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移动代理服务器,并负责安装调测等;第四条,业务类型:(1)、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资费包括初装费、功能费、套餐费及通信费;……(4)、套餐费及通信费是指甲方使用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发送短信所产生的短信费用,该费用按月支付;(5)、移动代理服务器套餐按照每月固定金额进行收取,新开户用户每月15日前申请的,则收取全月费用;每月15日后申请的,则收取半月费用,包含套餐中赠送的短信数量减半;(6)、套餐费及通信费结算以自然月为计账周期,乙方根据甲方在账期内使用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向甲方出具账单,甲方收到账单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等;第五条,协议生效及终止: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变更;若非乙方原因,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第六条违约责任:(1)、开通服务后,乙方根据甲方所选择的套餐和每月的使用情况向客户发送账单,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乙方交纳费用,甲方逾期不交纳使用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补交使用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2)、若甲方超过约定期限30日不缴纳费用,乙方有权暂停客户的服务,甲方在暂停服务60日或超过约定期限90日后仍未补交费用和滞纳金,乙方有权终止提供服务,乙方有权收回移动代理服务器设备及其软件、配件等,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第八条,本协议的补充协议和《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账号使用安全责任书》成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代码为1069通道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服务,被告在原告的集团业务编号为XXXXXXXXXX,开通了1069通道对应的唯一客户账号XXXXXXXXXXX。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向原告支付付款记录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该记录表载明原、被告之间所有通信服务的支付明细,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向原告合计支付XXXXXXXX.45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288331元和2013年10月24日支付XXXXXXX元,合计XXXXXXX元用于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的费用。此后,被告未再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
  2、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2014)沪闵证经字第1781、1782号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往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中的相关邮件认定如下事实:
  (1)以下是(2014)沪闵证经字第178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邮件内容:
  2013年9月10日14:55,蒋奕向原告员工曹俭发送电子邮件1份,主题“顺通投诉请处理”,邮件内容:曹工,这个投诉都已经联系过了,但是每次客户回访都说没联系过,麻烦交代理处理。在邮件主题和内容中间有一条客户投诉信息表的截图,有载明被告名称、“屏蔽XXXXXXXXXXXX下发短信”、“客户反映客户经理没有联系过客户,现在依旧收到垃圾短信,请客户经理及时联系客户”等内容。
  2013年9月10日15:21,原告员工曹俭向被告员工皮小平发送电子邮件1份,主题:转发“顺通投诉请处理”,邮件内容:“皮总,请屏蔽该客户,并联系安抚下”。其后附上文中原告员工蒋奕发送给曹俭主题为“顺通投诉处理”的邮件1份。
  2013年9月10日15:24,被告员工皮小平发给曹俭、江成和陈志高的邮件1封,主题“顺通投诉处理”,邮件内容是:已经加入黑名单。江成,麻烦与美素联系一下,处理一下这个客户的投诉问题。上述文字下有客户信息的截屏显示: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客户对2013年8月6日收到1065通道发出的内容为“Friso美素佳儿源于荷兰自家牧场,100%荷兰制造,绝无异地分装,全程供应链管控确保安全、高品质的产品,让您使用更放心”的短信进行投诉。
  2014年4月8日12:46,被告员工皮小平发给原告员工曹俭的邮件1封,主题“顺通承诺书”,邮件内容是:空白,邮件附件是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写给闵行移动公司并加盖公章的《还款承诺说明书》1份,其上载明:本公司因通道关停等问题,客户款项目前仍未收回,对尚欠贵公司的款项,将于4月份与客户沟通后,确定付款流程,预计将于6月份开始逐步还款。
  (2)以下为(2014)沪闵证经字第1781号公证书中载明的邮件内容:
  2014年5月21日10:31,被告员工皮小平发给原告员工俞惠萍的邮件1封,主题“关于付款的情况说明”,邮件内容是:经两次与你的沟通,使我信心大增,现就我们双方见面和电话中讨论的情况,作出一些说明,希望您能帮忙从中协调,以便尽快达到三方共识,能尽快将90183通道(指1069通道,本院注)处理好。我们希望的情况是:1、在五月底支付201309-201403的费用,希望您能够帮忙与代理商协调,我们按3分的价格结算支付;2、代理商去年还欠我们的款项有33万多,能不能协调代理商帮忙给到我们或是帮我们从支付中扣除。我们目前已经与客户梳理了新的合同,从201401以来,客户已经开始对今年的款项进行支付,去年的款项暂时搁置,我们的现金流将开始顺畅,为了持续的发展,我们会先为客户继续垫付,使通道能顺畅,我们在持续经营的过程中,可以重新活过来。以上两点,请帮忙协调,一旦协调好,我们将在月底前立即支付。
  2014年5月21日15:22,原告员工俞惠萍发给被告员工皮小平的邮件1封,主题“关于付款的情况说明”,邮件内容是:根据我们之前见面和电话沟通的情况,需要你提供详细的依据,以便我们去和代理商沟通:1、关于皮小平提出的“在五月底支付201309-201403的费用,希望您能够帮忙与代理商协调,我们按3分的价格结算支付”要求,闵行分公司出面协商代理商,但2014年4月以前的费用,肯定是按照原有你们谈好的价格来操作,2014年5月份起,按我们和代理商协调后的价格,或是改成直销客户来操作,在此希望提供:(1)之前和代理商商议的返利协议、返利标准;(2)按原有返利标准,两根通道你要填报实付金额和代理商需付金额。下附填报表,表上显示,服务代码1069和1065通道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费用,其中,1065通道在此期间的费用分别是:499556元、386686元、215374元、231710元1362元、71829元、160544元、0元、0元,合计XXXXXXX元。需要填报的空格是上述两个通道上述期间每月被告应付金额和代理方应付金额;1069通道在此期间的分别是:758571元、597723元、651942元、266113元、1337元、290230元、138955元、550273元、XXXXXXX元,合计XXXXXXX元。表格中空白处需填报的内容是1065、1069两个通道费用的“顺通应支付金额”和“代理方应付金额”。2、关于皮小平提出的“代理商去年还欠我们的款项有33万多,能不能协调代理商帮忙给到我们或是帮我们从支付中扣除”要求,需要精确到具体金额。
  2014年5月28日11:35,被告员工皮小平发给原告员工俞惠萍的邮件1封,主题“答复郑传斌短信0528_1”,邮件内容是:自从我们与闵行达成付款协议条件并付出款项后,代理商彩灵就开始捣乱,以下是他给我的短信截图,我们就目前与客户不断沟通并取得转好的情况下,提出严重警告:代理商乱搞,出问题我们将不付任何责任等。
  上述邮件附件是被告的皮小平和代理商郑传斌之间的短信截屏。(2014)沪闵证经字第1781号公证书中并未本邮件附件中短信截屏进行公证,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短信截屏证据载明如下内容——皮小平问:你实际欠我们的30多万,为什么一直不付?郑传斌称:你8个月不支付移动钱,导致我在移动佣金没有结算,最近支付奉贤的钱从个人卡支出,以前陈丽英时候持续稳当,到你这里就出问题,不过你不付没有关系,实际欠费人是安客诚(奉贤)欧莱雅(集客),我让移动发函找他们要了。皮小平:移动耍无赖乱管通道不按合同办事,你也要跟着耍无赖吗?郑传斌:谁耍无赖请清楚,皮小平你会失去更多的,移动耍无赖?那你别用他的通道,就不受管制了,你会失去更多的。皮小平:他们违约管制直接导致我们最大的损失,你知道不知道。
  2014年5月28日13:27,原告员工俞惠萍发给被告员工皮小平的邮件1封,主题“答复郑传斌短信0528_1”,邮件内容是:来邮收到,对于你处提到的代理商情况,我们也会重视,会提请公司按代理商管理办法对其约束。另对于以贵公司名义申请或代为申请开通的产品产生的费用,还是请皮总按正常流程进行支付。对于欠费问题,我们双方一直都在努力的沟通和协商,对于你们的资金困难,我们也能充分理解,所以提出承诺书的方式,来确保双方的利益。但昨天贵公司没有按约定给出承诺书,所以很抱歉的通知您,1069通道今天将做暂停。我们目前能协商公司的,就是通道做暂停(而不是销户),如果皮总这里的资金周转过来,愿意按之前的约定进行付款,那我们也会争取在第一时间帮助您开通通道,并协助您申请更多优惠。
  2014年5月28日13:42,被告员工皮小平发给原告员工俞惠萍邮件1封,主题是“郑传斌短信0528_1”,邮件内容是:关于我们原来承诺付款的进度会继续跟进,你们要一意孤行我们也没有办法,客户的欠款我们一直在催,一直在跟进等。
  3、审理中,被告提供中国移动网上登载的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发布的《中国移动:立即整改坚决治理垃圾短信》的文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发布的移动信安发【2013】2号《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明确“网络与信息安全攻坚行动”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以及原告员工曹俭于2013年11月8日17:36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发送“先暂停再查证”端口清单的邮件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发布题为《中国移动:立即整改坚决治理垃圾短信》的文章,其上载明:近日,中央电视台播出了关于垃圾短信的报道……并在全集团紧急部署……初步核查表明,中国移动在发展MAS业务(即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主要功能是供集团客户内部群发短彩信业务)中,出现了一些单位利用MAS端口群发垃圾信息的情况……10月21日下午,中国移动已紧急召开全集团视频会议,要求所属各级公司坚决贯彻“客户为根,服务为本”的理念,坚定不移地维护客户利益,严格依法合规经营,竭力治理垃圾短信,等等。
  2013年11月8日,原告内部员工之间发邮件,下达原告作出的移动信安发【2013】2号文件的精神,在行动期间实行“先暂停再查证”,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端口立即实施关停。
  2013年11月8日17:36原告员工发送内部邮件,邮件内容为:由于公司采取了先暂停再查证的方式,目前对3个月满3例投诉的通道进行了全量关停,基本活跃用户全部入到关停范畴内,为了保证权益,请尽早提供相关证明表面应用正规性。该邮件附件为“先暂停再查证”端口清单.xls,该附件中关停清单的第362、413项分别列明为被告名下的服务代码1065通道、1069通道。
  4、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除上述1065通道、1069通道业务外,还有其他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大约欠费10万余元。
  (二)本案有争议的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在事实上的争议主要在于:1、2013年7月31日以后,1069通道是实际关停还是没有关停而继续由被告使用;2、假如1069通道在2013年7月31日未关停而由被告继续使用,那么至2014年5月的通信费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事实1:
  原告认为,虽然在涉案《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上填具与服务代码1069进行关联的公网IP地址是61.172.246.88,但实际履行中被告使用的公网IP地址是42.121.137.132。1069通道在2014年5月28日关停,此前的通信费是由被告使用产生。
  被告则认为,被告与服务代码1069进行关联的公网IP地址始终是61.172.246.88,IP地址42.121.137.132的使用人并非被告,与被告无关。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关停了1069通道,此后,被告没有使用过该通道,也没有拖欠原告1069通道的费用。而原告进行关停的背景是因为原告上级公司对垃圾短信开展整顿活动。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对于涉案1069通道是否于2013年7月31日关停的事实,原、被告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作如下分析和判定:
  从被告证据1,即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其右边半页印制《移动代理服务器账号使用安全责任书》、其背面印制《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的文本而言,是原告为方便开展业务而事先印制所形成的格式化表格,原告的业务专用章直接印制于表格右边的责任书乙方落款处,只要填具表格,并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业务申请人的印章和授权代表签名,即使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相应的业务即受理成功。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取得一张空白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单方填制即可能形成原告受理相关业务约定。虽然原告证据5,原告业务需求单、销户审核表等格式化业务表以说明原告办理关停通道的手续并非使用上述受理登记表,但原告仅提供的是空白格式化业务表,未进一步提供实际关停通道使用上述表格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办理通道关停必定使用原告证据5中的材料作为办理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被告证据1的文义可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关停涉案1069通道。然而,上述证据是证明1069通道关停的唯一证据,与本案其他诸多证据相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主张之所以原、被告会签署被告证据1这份关停协议,是因为原告的上级公司对涉及集团业务的短信开展整顿活动,为此,被告提供证据2以证明被告证据1这份关停协议形成的背景。从被告证据2来看,这是原告内部转发上级公司的文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这份文件的形成是因电视台曝光这样的第三方实施的事件而引发2013年10月21日由原告上级集团公司召开会议作出决定而于次日对外公开发布开展整顿垃圾短信活动的文件。由此,原告公司不可能先知先觉地预知二个月后上级公司因突发事件将会作出开展整顿活动,而提前于2013年7月18日与被告达成关停的协议。因此,被告的本项主张在时间上与客观实际不符,关停通道缺乏合理的背景事实。
  (2)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职工曹俭于2013年11月8日的邮件内容来看,与原告上级公司发文开展整顿垃圾短信活动具有连续性,邮件附件中被告使用的1065、1069通道被列入关停名单,即使存在关停通道的事实,那么关停的事实也只可能发生在名单确定之后。这与被告提供的关停协议在时间上也存在矛盾。
  (3)纵观原告员工俞惠萍和被告员工皮小平之间的邮件往来,基本主题都是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被告对原告欠款付款问题进行沟通,结合皮小平于2014年5月21日发给俞惠萍邮件中提及的“尽快将90183的通道(即1069通道,本院注)处理好。我们希望的是……”等内容,以及其后俞惠萍发给皮小平的回复邮件中附希望被告提供其与代理商之间的返利细节的表格中显示1065通道和1069通道自2013年8月至2014的4月间的电信费用,要求被告提供其应付金额和代理方应付金额等内容,可以推定双方在沟通的内容是1065和1069两个通道的欠费问题,而非被告所辩称的上述两个通道以外其他通道的欠费,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到包含上述两个通道的欠费金额的表格后对上述两通道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同时,被告辩称除1065、1069通道以外的其他通道尚欠原告十余万元,根据皮小平于2014年5月21日发给俞惠萍邮件中的内容,要求原告帮忙协调代理商欠被告的33万多元从被告欠原告的支付中扣除,一旦协调好后,立即支付。由此推导,假定被告所述成立,也就意味着,被告仅欠原告10万余元,而代理商欠被告33万多元,那么将代理商欠被告的33万多元款项在被告欠原告的费用10万余元中扣除的话,被告对代理商的债权足以抵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则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将抵销为零。如此结果,被告还何须向原告支付款项?显然,被告的这一说法也不符合基本的逻辑。而且,既然被告称其在2013年10月已付清1065、1069两通道全部的通信费用,也在2013年7月31日后没有再使用上述两通道,那么为何一而再,再而三地和原告讨论上述两通道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价格结算问题呢?一般常识,皮小平作为代表被告应当具备正常对外处理业务的能力,让人难以相信其在被告没有使用上述两通道的前提下仍然多次与原告沟通通道的费用支付以及与代理商之间的价格协调问题。显然,这也与被告主张在2013年7月31日没有使用上述两通道的辩称意见相矛盾。
  (4)在2014年5月28日13:28俞惠萍发给皮小平的邮件中称:“很抱歉通知您,1069通道今天将做暂停……愿意按之前的约定进行付款,那我们也会争取在第一时间帮助您开通通道”皮小平回复邮件称:“关于原来承诺付款的进度会继续跟进的,……客户的欠款我们一直在摧”等内容,可推定,在邮件发送时被告拖欠原告1069通道的费用。若被告辩称这里所指的欠款是其他通道所产生对原告的欠费,那么原告不对其他欠费通道作出暂停的处理意见,而对于没有欠费的1069通道作暂停的处理,显然不合常理和逻辑。由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亦与被告辩称其已将1069通道发生于2013年7月的费用于2013年10月24日全部付清的意见相矛盾。
  (5)在被告员工皮小平于2013年5月21日发给原告员工俞惠萍的邮件称“一旦协调好,我们将在月底前立即支付”,在皮小平同月28日11:35发给俞惠萍的邮件里称:“自从我们与闵行(指原告,本院注)达成付款条件并付出款项后,代理商彩灵就开始捣乱,以下是他给我的短信截图……”。从以上两封邮件上述内容可以推断,被告在上述两封邮件发送期间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主张这笔付款指的是案外人黄某某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而被告否认委托黄某某向原告支付100万的通信费用。在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上述邮件中所称的付款凭证(包括但不限于1065、1069两通道的费用支付凭证),而被告仅向本院提供其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付款清单,本院结合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述清单中的付款真实。由上述的付款记录来看,被告最后一笔向原告的付款发生在2013年10月24日,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21日至28日期间曾经有过向原告付款。这显然与被告员工皮小平在往来邮件中的说法相矛盾。而通过核查被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见,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同年5月14日共转3笔给黄某某,分别是50万元、5.5万元和70万元,付款的事由均为付款备用金,而黄某某的收款账户与原告所提供黄某某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账号系同一账号,且黄某某收到被告转账的付款备用金在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款项在后。这节付款事实也是唯一能够与被告员工皮小平与原告往来邮件中付款的意思表示相一致,黄某某在收取被告款项后再代被告付款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由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黄某某代被告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具有较高的概然性。
  (6)被告在某某中陈述,1065通道属于原告所有,于2013年7月31日由原告关停后收回,1069通道由工信部直接分配给被告使用,实际于2013年7月在原告处停止使用后,由被告交由联通广州公司及电信嘉兴公司链接被告的服务器在使用。上述事实可以从法院调查的顺通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可以印证。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逐月向这两个电信服务运营机构支付了通信费,分别是:2013年6月24日付联通广州公司44285.87元,2013年7月24日付联通广州公司88716.24元,2013年8月14付电信嘉兴公司65977.37元,2013年8月26日付联通广州公司94065.88元,2013年9月16日付电信嘉兴公司53300.45元,2013年9月23日付联通广州公司75412.51元,2013年10月14日付电信嘉兴公司34651.67元,2013年10月22日付联通广州公司46747.23元,2013年11月24日付联通广州公司55416.12元,2013年12月23日付联通广州公司34652.19元,2014年1月16日付联通广州公司64307.73元,2014年1月28日两笔电信嘉兴公司31421.71元和34787.71元,2014年2月13日付联通广州公司57400.59元,2014年2月20日电信嘉兴公司15520.38元,2014年2月21日付电信嘉兴公司6117.06元,2014年3月12日付联通广州公司40638.54元,2014年3月13日付电信嘉兴公司5516.23元,2014年4月9日付联通广州公司100317.48元,2014年4月9日付电信嘉兴公司17960.99元。
  对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核对了上述向电信嘉兴公司和联通广州公司的付费情况,根据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1069通道早于2013年2月就与联通广州公司发生关联,并于次月12日由被告向联通公司支付费用,一直延续至2014年4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而被告亦于2013年3月18日向电信嘉兴公司支付1069通道费用,一直延续至2014年4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上述交易流水信息可反映,1069通道至少于2013年3月开始就与三大电信服务运营商同时建立关联,并不能如被告所述的存在被告向其他二家电信服务运营商支付1069通道费用的事实而当然否定1069通道与原告网关存在关联的结论。
  第二,本院根据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进一步核查了如下数据:
  1)上述被告陈述向另二家电信运营商的付费,因三大电信运营商收取电信通信费用一般采用先用后付,本案的争议期间在于2013年8月之后,且交易记录显示被告逐月付费,故可以推定,2013年9月之前的付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应排除考虑,与本案有对比意义的付费期间是自2013年9月(按常理此月支付的是2013年8月的费用,依次类推)至2014年5月,被告共向除移动以外的其他其他两大运营商支付的费用合计为674168.23元(见下表二)。
  表二:
  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向联通、电信支付费用表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收款人
  付款摘要
  备注
  
  1
  XXXXXXXX
  44285.87
  联通广州公司
   
  2013年8月之前的费用
  
  2
  XXXXXXXX
  88716.24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306费用
  
  
  3
  XXXXXXXX
  65977.37
  电信嘉兴公司
  1069通道201307费用
  
  
  4
  XXXXXXXX
  94065.88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307费用
  
  
  5
  XXXXXXXX
  53300.45
  电信嘉兴公司
  1069通道201308费用
  与本案争议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有关的费用
  
  6
  XXXXXXXX
  75412.15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308费用
  
  
  7
  XXXXXXXX
  34651.67
  电信嘉兴公司
  1069通道201309费用
  
  
  8
  XXXXXXXX
  46747.23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309费用
  
  
  9
  XXXXXXXX
  55416.12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310费用
  
  
  10
  XXXXXXXX
  34652.19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311费用
  
  
  11
  XXXXXXXX
  64307.73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312费用
  
  
  12
  XXXXXXXX
  31421.71
  电信嘉兴公司
  1069通道201310费用
  
  
  13
  XXXXXXXX
  34787.71
  电信嘉兴公司
  1069通道201312费用
  
  
  14
  XXXXXXXX
  57400.59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401费用
  
  
  15
  XXXXXXXX
  15520.38
  电信嘉兴公司
  1069通道201311费用
  
  
  16
  XXXXXXXX
  6117.06
  电信嘉兴公司
  1069通道201401费用
  
  
  17
  XXXXXXXX
  40638.54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402费用
  
  
  18
  XXXXXXXX
  5516.23
  电信嘉兴公司
  1069通道201402费用
  
  
  19
  XXXXXXXX
  100317.48
  联通广州公司
  1069通道201403费用
  
  
  20
  XXXXXXXX
  17960.99
  电信嘉兴公司
  1069通道201403费用
  
  
  5~20
  小计:
  674168.23
   
   
  
  
  2)本院囊括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信息中所有可能存在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借用第三方通道为客户发送短信服务的支出信息费,合计为631513.79元(详见下表三)。
  表三:
  
   
  支出时间
  支付金额
  收款单位
  付款摘要
  
  1
  XXXXXXXX
  77990.27
  葶苈
  201307通道费用
  
  2
  XXXXXXXX
  93340.52
  红树
  201308费用
  
  3
  XXXXXXXX
  61446.58
  红树
  201308费用
  
  4
  XXXXXXXX
  39724.2
  葶苈
  201308通道费用
  
  5
  XXXXXXXX
  58672.94
  葶苈
  201309南通通道费用
  
  6
  XXXXXXXX
  48604.06
  红树
  201309费用
  
  7
  XXXXXXXX
  20700
  葶苈
  XXXXXXX南通通道费用
  
  8
  XXXXXXXX
  44862.81
  红树
  201310费用
  
  9
  XXXXXXXX
  59280
  上海热线
  信息服务费
  
  10
  XXXXXXXX
  31892.59
  葶苈
  201308费用
  
  11
  XXXXXXXX
  34555.19
  联诚智胜
  信息服务费
  
  12
  XXXXXXXX
  28065.87
  红树
  201311费用
  
  13
  XXXXXXXX
  37016.31
  葶苈
  201309葶苈和11月南通通道费用
  
  14
  XXXXXXXX
  28419.75
  葶苈
  201310费用
  
  15
  XXXXXXXX
  9059.41
  红树
  201312费用
  
  16
  XXXXXXXX
  3656
  联诚智胜
  201401信息服务费
  
  17
  XXXXXXXX
  30355
  葶苈
  201311费用
  
  18
  XXXXXXXX
  34780.59
  红树
  201401费用
  
  19
  XXXXXXXX
  33072.27
  联诚智胜
  201402信息服务费
  
  20
  XXXXXXXX
  9476.78
  红树
  201402费用
  
  21
  XXXXXXXX
  6149.68
  骏逸通达
  201402移动费用
  
  23
  XXXXXXXX
  11723.76
  骏逸通达
  201403移动费用
  
  2013年8月付款合计:
  171330.8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间付款合计:
  631513.79元
  
  注:以上为被告除向移动、电信、联通之外的主体支付的信息服务费之统计数据
  
  以上1)、2)中被告支付短信信息费合计为:674168.23元+631513.79元=XXXXXXX.02元。
  3)鉴于安客诚提供的《补充协议》上显示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短信发送业务,在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移动代理服务器账号使用安全责任书》上“短信内容举例”中提及有关多美滋的宣传词,故本院推定上述两家公司为本案短信通道服务的下游商户,其付费的服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底,收安客诚费用计XXXXXXX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多美滋费用XXXXXXX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合计XXXXXXX元。以上数据明细见下表四。
  表四:
  
  安客诚付款明细
  多美滋付款明细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费用产生月
  
  1
  XXXXXXXX
  778950.82
  XXXXXXXX
  XXXXXXX.75
  201307
  
  2
  XXXXXXXX
  XXXXXXX.69
  XXXXXXXX
  46321.5
  201308
  
  3
  XXXXXXXX
  703809.63
  XXXXXXXX
  541624.63
  201309
  
  4
  XXXXXXXX
  XXXXXXX.57
  XXXXXXXX
  878854.8
  201310
  
  5
  XXXXXXXX
  XXXXXXX.8
  XXXXXXXX
  896886.91
  201311
  
  6
  XXXXXXXX
  XXXXXXX.76
  XXXXXXXX
  511532.81
  201312
  
  7
  XXXXXXXX
  265690.13
  XXXXXXXX
  7904.89
  201401
  
  8
  XXXXXXXX
  456120.65
  XXXXXXXX
  62040.66
  201402
  
  9
   
   
  XXXXXXXX
  132313.53
  201403
  
  2~9
  合计
  XXXXXXX.23
  合计
  XXXXXXX.73
   
  
  2~9
  总计
  XXXXXXX.96
  
  4)原告提供补充证据1,即案外人万家基金向本院提供的《2013.7-2014.3期间短信付费情况》1份,该证据与被告招商银行账户上相应交易明细相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情况表上显示,2013年7月的短信费为34207.3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短信费依次分别是:35939.60元、43303.20元、33394.95元、18818.96元、13508.30元、46194.85元、40878.63元、36289.10元,合计268327.59元。
  5)除上述安客诚、多美滋、万家基金三家大客户外,被告在涉争期间还收取其他客户支付的短信费,例如上海贝塔斯曼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客户。
  6)原告于2014年4月暂停1065、1069两个通道后,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就交易清淡,几乎没有相关短信信息费的收付记录。
  在统计了上述数据的前提下,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考虑:首先,我国目前能够提供短信发送业务的只有三家运营商,即移动、电信和联通。因此,被告向其客户提供集团客户短信服务有二种途径,一是直接和上述三大运营建立关联通道提供服务,二是利用其他与上述三大运营商建立关联的通道向客户提供服务。被告经营的模式是向通信运营商或有通道使用权的公司支付费用而取得短信通道的使用权,然后将相关通道提供给客户使用,向客户收取短信服务费。无论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是否使用原告提供的通道发送短信服务,被告的收支应当总在一定的合理区间。根据本院统计的相关数据,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向电信和联通支付的通道费之和为674168.23元(见表二),向其他公司支付的短信信息费大致为631513.79元(见表三),共计支付短信服务费合计约为XXXXXXX.02元左右。根据被告招商银行账户中反映,被告为第三方提供短信通道服务的客户除安客诚、多美滋、万家基金外还有很多,本院仅抽取安客诚、多美滋、万家基金三家客户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服务期间的付费数据进行统计,发现被告收取安客诚、多美滋支付的短信费合计为XXXXXXX元,收万家基金的短信费为268327.59元,总计为XXXXXXX.59元。由上述被告涉争期间收取部分大客户的短信款为XXXXXXX.59元,支出短信服务商款项为XXXXXXX.02元,两者相差7.5倍之多,差额巨大。结合原告补充证据2即安客诚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在被告成本大幅提高的前提下,双方重新约定的短信结算价为0.06元/条。从该《补充协议》的文义分析,原来被告与安客诚的结算价要低于0.06元/条,现本院姑且认为被告与客户之间的结算价为0.06元/条,按原告与被告结算的短信费用0.05元/条计算,被告的毛利率为20%。显然,被告在涉争期间的收支极其失衡。在本院要求下,被告仍未对其与多美滋、安客诚之间有关系、收款性质、提供服务的渠道等事实进行举证。鉴于被告收支数据中2013年7月的数据最为完整,故本院提取2013年7月与上述涉争期间被告收支费用的数据进行比对:2013年7月的被告支出有:向原告支付XXXXXXX元(见无争议事实部分的认定),向电信支付65977.37元(见表二),向联通支付94065.88元(见表二),向其他公司支付通道费约为77990.27元和93340.52元(见表三),以上四项合计支出为XXXXXXX.04元。2013年7月的被告收到三大客户短信费为:多美滋XXXXXXX.75元、安客诚778950.82元、万家基金34207.30元,合计为XXXXXXX.87元。也就是说被告2013年7月全部的支出略高于被告三大客户的收入。再考虑被告还存在其他众多小客户的付款,这数据结果与被告和安客诚之间《补充协议》所反映出的毛利润水平基本不矛盾。然而,本案争议期间,本院极大限度地囊括了被告全部的支出,均不足以推导出被告在无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两大短信运营商或第三方在三大短信运营商的通道向其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由此,本院无法从客观的数据中得出被告主张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使用原告通道这一事实的可能性,唯有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原告的短信服务,才能使被告在涉争期间的收支数据趋于合理。因此,从被告收支数据分析,被告应该在涉争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短信服务。
  7)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069通道于2013年7月31日以后是否关停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还主张,被告提供的IP地址与原告的网关建立关联,被告在业务受理登记表中提供的IP地址是61.172.246.87,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报备两个IP地址,分别是61.172.246.88、42.121.137.132,1069通道至2014年5月才实施关停。被告认为,被告始终用业务登记表中的IP地址61.172.246.88与原告建立关联,没有增加报备过新IP地址,IP地址42.121.137.132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后没有再使用过1069通道。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明1069通道中在涉争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仅提供原告自行打印的发票上所显示的费用,既无被告的确认,也没有1069通道实际发送短信数量的依据。为此,原告申请技术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明1069通道中在涉争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仅提供原告自行打印的发票上所显示的费用,既无被告的确认,也没有1069通道实际发送短信数量的依据。为此,原告申请技术鉴定。现本院通过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可以推断如下事实:其一,鉴定人不能判断的内容是:相关期间内与1069通道关联的IP地址使用和变动情况,以及1069通道中发送短信的IP地址;究其原因是因信息安全和技术问题,鉴定人仅调取到三个系统的数据,但未能覆盖全部系统的数据,且1065、1069通道已封存,无法提供原始短信发送平台环境进行验证,所以鉴定对象及其所反映的数据所限作出上述鉴定意见。尽管如此,在此鉴定人在某某陈述,原告整个短信受理、发送、变更是完整的流程,目前所截取数据的三个系统不能完成覆盖整个流程;在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起,鉴定的三个系统内关联的IP地址均显示变为61.172.246.87、42.121.137.132,因没有一个系统中直接反映涉案通道发出的短信所指向的IP地址,故无法判断涉案通道中短信所发送的IP地址。由此可以发现,与有系统数据显示与1069通道作关联的IP地址42.121.137.132、61.172.246.87使用权在涉争期间属于被告。虽然被告否认42.121.137.132与其有关,但本院向该IP地址的服务商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的信息表明涉案期间IP地址属于被告所使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鉴定机构作出不能判断的意见,逻辑上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是原告系统中出现的IP地址与涉案通道作关联;其二,原告系统中出现的IP地址没有与涉案通道作关联。而对于这两种可能性,鉴定意见并未肯定或否定任何一种。对鉴定人而言,其调取数据缺乏完整性,而又无直接IP地址与记载发送短信的文件建立关联,从技术角度而言,需要严谨,执行的是极高概然性的认定标准,在无接近十分把握的前提下,鉴定意见不可能作出技术上的肯定判断。而本案的处理,除了参考鉴定意见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对事实加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对于2013年5月至7月使用涉案通道没有异议,假如同样进行鉴定的话,鉴定机构在相同的鉴定环境下会得出同样的结论。也就意味着,这种不确定的鉴定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被告没有使用涉案通道的结论。同时,被告难以解释的是,除业务受理单上披露的IP地址外,另外被告名下的IP地址42.121.137.132如何会出现在原告的系统数据之中。
  8)在本案中,被告员工皮小平在邮件附件的《付款承诺书》中表达“本公司因通道关停等问题”,以及共和郑传兵短信中谈及:“移动不按合同办事”等言辞,是否与对于涉争期间原告关停通道的事实相矛盾。本院注意到,其一,从原告员工俞惠萍、曹俭与被告员工皮小平之间的邮件内容(包括皮小平和郑传兵之间的短信)可见,原告有能力单方面随时暂时关停或开能通道。其二,根据《鉴定意见》中涉案通道发送短信的数量(见表一)可见,2013年10、11月发送的短信数量明显少于其他月份的短信数量;其三,从安客诚的付款记录(见表四)来看,安客诚按月及时付款,但其没有2013年12月的付款记录;其四,上述二节事实均发生在原告上级集团公司开展整顿活动的次月,即2013年11、12月。鉴于上述考虑,本院推定,在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上级集团公司开展整顿垃圾短信后,原告在2013年11、12月期间存在暂时关闭的事实,即在涉案期间,涉案通道并非连续开通状态。至于鉴定意见中2013年9月的短信发送数量数据为无,与被告客户正常支付2013年9月费用的事实存在矛盾。本院认为,电子数据的不可靠性决定了数据可能会因某种意外的原因丢失,而作为市场营利主体的客户却通常不会因为没享受服务而支付对价;且鉴定意见的数据与相关邮件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于2013年9月涉案通道关停、被告未使用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被告达成关停协议的证据,与原告达成关停协议的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亦缺乏合理性的解释,在本案中系孤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主张于2013年7月31日原告关停1065、1069通道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而原告虽无直接证据否定关停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原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由此,本院对争议事实1确认如下:
  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1069通道没有连续关停,被告实际继续使用1069通道。
  关于争议事实2:
  根据本院已确认争议事实1,那么紧接着的争议事实问题是,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实际使用1069通道发送的短信数量以及产生的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通道在涉争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载明,1069通道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发送短信的数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从未发送彩信,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彩信不计费用,短信按实际发送的数量结算),1065、1069通道的费用分别为584206.80元、XXXXXXX.15元(具体计算见表五),共计XXXXXXX.15元。上述金额作为被告欠付原告1065、1069两通道的短信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考虑:鉴于被告拒绝对其与大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欠费的形成和性质进行举证,也未对收支巨大利差空间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前提下,本院作出如下验证:将1065、1069通道在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发送短信数量依约结算费用金额XXXXXXX.15元,这结果与表二中被告向联通和电信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通道费674168.23元,以及表三中向第三方支付相应期间的短信服务费560590.42元计算总和,即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大致支出XXXXXXX.40元左右;再将该支出数据与相应期间被告收取三大客户的短信服务费总和XXXXXXX.59元相比对,适当考虑2013年9月发送短信数据缺失因素,并参考安客诚提供的《补充协议》中价格与原、被告约定发送短信的收费等因素,其结果可以验证以鉴定意见短信数据作为原、被告间涉争期间的通道费用趋于合理性。而原告主张的通信费没有技术鉴定意见的支撑,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电信费用的金额不予采纳。由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2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使用1069通道,共发送短信XXXXXXXX条,产生短信费XXXXXXX.15元。
  表五:
  账号
  XXXXXXXXXXX
  XXXXXXXXXXX
  
  通道号
  XXXXXXXX
  XXXXXXXXXXXX
  
  时间
  短消息数
  金额
  短消息数
  金额
  
  2013年8月
  9,446,755
  472,337.75
  4,323,419
  216,170.95
  
  2013年9月
  0
  0.00
  0
   
  
  2013年10月
  10,112,603
  505,630.15
  2,226,754
  111,337.70
  
  2013年11月
  3,305,298
  165,264.90
  492,170
  24,608.50
  
  2013年12月
  26,274
  1,313.70
  26,824
  1,341.20.00
  
  2014年1月
  5,804,728
  290,236.40
  1,436,702
  71,835.10
  
  2014年2月
  1,198,491
  59,924.55
  3,205,091
  160,254.55
  
  2014年3月
  9,840,724
  492,036.20
   
   
  
  2014年4月
  21,700,253
  1,085,012.65
   
   
  
  2014年5月
  18,592,557
  929,627.85
   
   
  
  合计
  80,027,683
  4,001,384.15
  11,710,960
  584,206.8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反映在事实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5日签署《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移动代理服务器账号使用安全责任书》、《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等文件,文件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集团短信通道的服务,被告按约支付至2013年7月的短信服务费用。此后,被告以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的印制有原告业务章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上记载有涉案“通道关停”、“执行日期2013年7月31日”等字样,主张自2013年7月31日涉案通道关停,此后被告没有使用过涉案通道。而被告主张这节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确认上述证明关停事实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涉案通道实际关停的事实,认定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期间,涉案通道仍由被告继续使用。因此,即使存在真实的上述关停通道内容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受理登记表》,但因并未发生实际关停通道的事实,所以也不发生原、被告就涉案通道解除合同之法律效力。对于上述期间所使用的通道费用,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中涉案通道发送短信数量,并以被告历史收支数据验证上述短信数量与被告使用之间的合理性之方法,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使用1069通道,共发送短信XXXXXXXX条,产生短信费XXXXXXX.15元。另外,尽管本院认定黄某某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具有相关性,然而,被告始终否认其委托黄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本院也不能差强人意地认定黄某某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而付款,故对此100万元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的欠费。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1069短信通道服务费为XXXXXXX.15元。原告主张的通信费没有技术鉴定意见的支撑,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电信费用的金额不予采纳。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计算的标准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00万元,对此,本院根据《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即使从原告停止服务后的第2个月即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至判决之日也已远超100万元,故对于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仅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代码为XXXXXXXX的通道项下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通信费XXXXXXX.15元;
  二、被告上海顺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代码为XXXXXXXX的通道项下的滞纳金XXXXXXX元;
  三、对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4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512元,被告上海顺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72元;鉴定费24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被告上海顺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凌霞

书记员:方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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