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海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钱力,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方珅,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案号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0520号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景欣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20520号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被侵权人住所地发生重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误读,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美影厂未提交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管辖本案,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美影厂以中国移动六安分公司、中国移动安徽公司、中国移动淮南分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运营的安徽移动IPTV(魔百和)平台中对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美术电影《人参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美影厂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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