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459号。
负责人:高群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宪,
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
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平县云隆通信,住所地:安平县丝网工业园区。
经营者:穆建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穆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上诉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安平县云隆通信、穆云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移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云隆通信缴款数额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交款,况且,数额较大又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即便穆云娟认可,也不应认定。2011年4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明确承认其在穆云娟处交的款已经还清。根据云隆通信对被上诉人充值明细,自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款时间起,穆云娟共向被上诉人充值266,600元,被上诉人称穆云娟仅为其充值20万元违背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云隆通信预交的话费应视为向上诉人预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穆云娟许诺的高额返利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和穆云娟一样都是上诉人的代理商,被上诉人通过代理话费充值业务能够获得的仅是按协议约定的提成,根本没有返利。穆云娟非法骗取客户是其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穆云娟在2012年2月10日安平县公安局的供述中已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后,并没有交给上诉人,而是用于自己的消费。穆云娟的诈骗行为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明知穆云娟承诺的高额返利是个人行为,上诉人的自办厅以及其他特许经营厅均没有高额返利的活动,被上诉人作为移动代理商,对此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穆云娟承诺的高额返利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李某某已经向云隆通信履行了交款义务,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李某某在云隆通信营业厅交话费返话费的活动中,分别通过转账与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充值费共70万元,穆云娟作为云隆通信的实际经营人与李某某签订了交费协议,出具收据,并加盖了云隆通信的公章,可以证明李某某已经向云隆通信履行了交款义务,且在一审庭审中,穆云娟对于云隆通信收取李某某7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述保证书并非李某某本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该保证书无效。上诉人提及的充值26.99万元,其提交的充值明细,并不能证明是穆云娟在本案所涉的收取李某某充值费用后再为李某某充值的费用,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云隆通信是业务代理关系,云隆通信作为上诉人的特许授权的营业厅,其营业活动即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李某某在云隆通信预交的话费应视为向上诉人预交,穆云娟作为云隆通信的实际经营者,其代表云隆通信收取充值费用,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未充值预交话费的责任。
穆云娟在本院调查时述称:这几个人交的钱都在衡水移动公司账户上,他们交的钱一部分交给我,一部分直接交给衡水移动公司,所有钱都是转账,没有现金。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空中充值费用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的同期银行双倍利率(自最初立案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平云隆通信系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穆建雄,实际经营者为穆云娟。2010年2月8日安平云隆通信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安平云隆通信系移动公司衡水分公司特许经营的营业厅,双方系代理关系,并签订了他建专营店业务代理协议。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27日,原告李某某参加安平云隆通信营业厅交话费返话费活动。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工业园云隆通信(即安平云隆通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李某某按规定在安平云隆通信账户存入壹佰万元整¥1000000人民币,安平云隆通信需及时足额在李某某缴费机内存入话费。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按穆云娟指定的乔伟账户转款210,000元,2010年12月16日按穆云娟指定的乔伟账户转款280,000元,于2010年12月27日给付穆云娟现金11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穆云娟为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佰万元整。2011年3月27日原告交纳预存话费100,000元,穆云娟为其出具收据,载明收现金200,000元。被告穆云娟已通过充值机充值200,000元,尚欠剩余话费500,000元未给原告充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平云隆通信与移动公司衡水分公司系业务代理关系,安平云隆通信作为移动公司衡水分公司特许授权的营业厅,其进行的营业活动代表了移动公司衡水分公司。原告在安平云隆通信预交充值话费,应视为向移动公司衡水分公司预交,现安平云隆通信尚欠原告预交话费,移动公司衡水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移动公司衡水分公司返还原告预存话费。综上,关于应返还预存话费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穆云娟所收取原告的款项为700,000元,已充值200,000元,尚欠预存话费为500,000元,事实清楚,应由被告移动公司衡水分公司负责返还。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的同期银行双倍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预存话费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衡水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为李某某充值的记录,显示实际为李某某充值266,600元。李某某对充值记录不认可,认为在2010年12月15日之前其在云隆通信有过多次充值记录,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的充值266,600元,不足以证明是云隆通信进行充话费返话费活动期间的充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衡水移动公司提交的李某某充值记录显示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4日实际为李某某充值266,600元,李某某对该充值记录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为其充值20万元的证据。本院对衡水移动公司主张已为李某某充值266,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穆云娟诈骗罪一案,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穆云娟为弥补充值话费亏空,以炒期货能获得高额回报为名骗取李刚乱100万元、李菲3万元、王静9千元用于补贴话费。判决认定穆云娟造成李刚乱、李菲、王静共计1,039,000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衡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对一审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裁定驳回穆云娟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云隆通信与衡水移动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衡水移动公司给云隆通信开通工号并给予一定授权,云隆通信在衡水移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衡水移动公司的名义从事充值等业务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衡水移动公司承担。李某某向云隆通信交纳费用应视为其与衡水移动公司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衡水移动公司应按照云隆通信收费情况为李某某进行话费充值。李某某缴纳款项后,衡水移动公司在未全部充值的情况下,对剩余款项,应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应返还预存话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预存话费700,000元,衡水移动公司为李某某充值且应当在衡水移动公司返还话费中扣除数额为200,000元,二审中,衡水移动公司提交的为李某某的充值记录显示,自李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交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衡水移动公司已实际为李某某充值266,600元,差额部分66,600元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衡水移动公司应于返还的500,000元中扣除,即衡水移动公司应返还李某某话费款433,400元。
综上所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衡水移动公司为李某某充值数额错误之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预存话费款433,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762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李春蕾
书记员: 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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