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朱丽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三路XXX号XXX幢二层B7部位。
法定代表人:康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欣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欣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折让款207,77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迪士尼Magic17007机型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手机。其后双方签订折让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折让款207,770元。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预付款207,77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故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欣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手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手机。其后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手机折让款207,770元。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预付款207,770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预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抵扣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供应商财务对账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上游合作伙伴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对商品折让金额已达成一致,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折让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欣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欣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折让款207,7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55元,由被告上海欣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 萍
书记员: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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