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治林。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联海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邓治林,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被告邓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和绘图笔、铅笔等。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有权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自行起诉维权。被告实际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联海食品商店未经许可,销售假冒上述两注册商标的铅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邓治林辩称,涉案店铺登记主体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联海食品商店,但实际长期由其经营。涉案铅笔确由其销售,但其不清楚该铅笔是否为假货。涉案铅笔已于2018年8月停止销售。其店铺面积仅160平方米,周边人流量不大,涉案铅笔销量很小。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72号公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8)沪长证经字第1220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9710号注册商标于1979年注册,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核定使用商品: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经多次变更,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铅笔、彩色铅笔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日,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第19710号、第1540845号等注册商标无偿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并获取赔偿,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8年3月28日,根据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裘倍和公证人员段宇田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陈万通,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号的“一心玛特超市”(证照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联海食品商店),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两把,并取得小票一张。小票上标注“中华101HB铅(笔)2把,单价5元,合计10元”。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中华绘图铅笔(2H)一把共十支。铅笔笔身和纸质包装壳正面均印有“华表”图案和“CHUNGHWA”文字。经原告鉴定,该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故原告确认该铅笔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联海食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经营者为邱燕芬。审理中,被告自认从邱燕芬处接手该店,已经营约11年,但营业执照未作变更。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铅笔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速写铅笔”及原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铅笔”属相同商品。涉案铅笔笔身印制的“华表”标识,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为华表图案,仅华表底座等细节处存在差异,两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涉案铅笔纸质包装壳正面印制的“华表”标识,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涉案铅笔笔身和纸质包装壳正面印制的“CHUNGHWA”标识,与原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仅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涉案铅笔经原告鉴定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为侵害原告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涉案铅笔由被告实际销售,被告亦予认可。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均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治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的行为;
二、被告邓治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邓治林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 闫
书记员:胡琛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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