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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康建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02民初3005号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滕福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云鹏,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康建民,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康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赵云鹏,被告康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徐真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要求补足2011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然而被告在1997年下岗,根据中发[199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因此被告在下岗三年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不应为其发放生活费,因此并不存在拖欠生活费的问题。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再就业造成的停产停工的,也不应适用《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原告发放生活费。另外,根据被告2018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八条规定,被告与原告就工资、福利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生效后,被告方不再提出相同或类似主张,并且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生活费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且被告已经领取了协议款项共计70756.51元。因此原告不应超出协议规定应支付的数额向被告另行支付生活费。由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仲裁裁决后签署,就仲裁事项达成合意并且签订协议。而且这种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调解书制作流程。为避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秦劳仲案字(2017)第067号裁决书》出现不必要的仲裁执行问题,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照事实与法律公正审判。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或生活费。被告康建民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1年8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于1984年3月参加工作,于1997年被单位安排待岗。2008年2月29日企业改制,单位仍安排被告待岗。从2011年8月份开始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原告总共才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11408.76元。因被告属于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应发给一定的生活费,发放的标准应适用《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期间,河北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共调整过4次。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7月1日调整为1100元,2012年12月1日起为1320元,2014年12月1日起为1480元,2016年8月1日起为165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从2011年8月至2016年11月共计64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总额应为68384元,减去已支付的11408.76元,已经交纳的失业保险金1227.66元,养老保险金10847.18元,医疗保险费3592.3元,已付工资191.4元,还应补发生活费41116.7元。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补发生活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属于待岗人员,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下岗。所以,原告所提出的起诉理由并不能成立。二、原告所计算的”改制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有误。据原告所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850元,该数额所计算的依据是按照已向被告实发的生活费(工资)标准。这是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计算方法。被告认为应按照应发的生活费标准计算。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229.33元,工作年限33年,应计算经济补偿为40567.89元,现支付了14850元,还应支付25717.89元。三、已领取的改制前费用2222.18元、改制后工资1782元、取暖费补2100元、一次性补贴6600元,2016年10份的工资191.4元。被告现已实际领取,故不再主张权利。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018年1月19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要求补发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对被告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因仲裁时间持续很长,被告也急需办理接续各项保险手续,便去原告处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原告逼迫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否则不予出具任何相关的社保转移手续。无奈之下被告才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这份《协议书》严重侵犯了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合法权益,其非法的条款应依法确认其无效。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补发生活费的责任,签订解除合同与要求补发生活费并不矛盾。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在对裁决结果并不满意的情况下,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希望能获得一些安慰。但原告提起无理之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5日被告康建民到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工作。1997年被告康建民下岗,原告改制前企业为其按《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关于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实施再就业工作的意见》中耀集司字(1998)99号规定发放了相应待遇。2008年2月29日原告改制后被告康建民在家待岗仍享受原待遇,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发放生活费共计11408.76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至2016年11月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为10847.18元,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为1227.66元,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为3592.3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工会在秦皇岛日报公告通知,2016年8月29日至9月4日换届选举职工代表,请未接到通知的职工及时与原告工会联系。2016年9月30日原告召开了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2016年10月10日原告到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秦皇岛日报公告通知,原告经职代会通过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请全体职工于2016年10月18日到原告处报到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的解除合同补偿金,3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秦皇岛日报进行公告,告知原告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与被告在内的38人解除劳动关系,请尽快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1月25日,被告康建民(乙方)与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由甲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自2016年11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为乙方支付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至2016年11月30日止。3、甲方将按照《方案》的规定向乙方兑现相关费用。4、甲方根据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乙方签署《费用确认表》并经审核批准后一个月内,将相关费用一次性打入乙方的银行账户。6、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妥善办理好所有工作的移交手续。7、乙方应保守所掌握的甲方任何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将按照《保密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8、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已就2016年9月30日前存在的关于工资福利、休息休假、工伤待遇等方面的劳动争议及公积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乙方同意甲方《方案》中的相应补偿办法。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行提出相同或类似主张。9、本协议作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在该协议上盖章并向被告康建民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1月25日,被告康建民在《耀华集团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费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该确认表记载:”姓名康建民...改制时预留的解除合同补偿金34200元,改制时承诺的补偿金利息8619.53元,改制时预留的拖欠费用2222.18元,改制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50元,改制后拖欠工资1782元,改制后拖欠取暖补贴2100元,一次性补贴6600元,2016年10月工资191.4元,2016年11月工资191.4元,总金额70756.51元...本人确认意见:本人对以上数据及计算结果无异议。个人确认签字:康建民,2018年1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康建民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改制前费用2222.18元、改制后工资1782元、取暖费补2100元、一次性补贴6600元、2016年10月工资191.4元,被告康建民当庭表示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其不再请求。2017年1月28日,康建民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5339.06元;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改制前拖欠的费用2222.18元,改制后拖欠的工资1782元,取暖费补贴2100元,一次性补贴6600元,工资191.4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补足2011年8月至今的工资。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改制前费用2222.18元、改制后工资1782元、取暖费补2100元、一次性补贴6600元、2016年10月工资191.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生活费39932.7元。(67200元-11408.76元-191.4元-10847.18元-1227.66元-3592.3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诉请的款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诉请的生活费。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2018年1月25日被告康建民与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一、证二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且被告对原告应发放的工资数额并无争议;证三、《耀华集团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费用确认表》一份;证四、银行查账单一份(复印件);证三、证四证明原告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发给被告的金额,并且被告已经取款;证五、《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离岗人员2013年12月生活费核算表》(复印件),证明康建民的人员编制为下岗人员;证六、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明确被告于1997年下岗,被告是作为改制前的下岗人员我们承接过来的,其生活费由相关政策及原国企相关文件调控,原告无权增加或变更被告的生活费数额,且被告属于下岗职工,改制是原告的人员,因此其工资发放标准属于改制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证七、中耀集司字19989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生活费发放有相关的政策调控,原告无权予以更改,因此也不应负担增加的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至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只是双方确定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提出要求补发生活费的请求不发生矛盾,且在办理该协议书之前已经经劳动仲裁作出裁决;对证二、该证明书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对证六、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是因为经济性裁员引起的纠纷,和国企改制没有关闭,仲裁也进行了受理,证明本案就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证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其仲裁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诉请的生活费。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11月28日才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是在2016年12月2日才收到的通知。被告事先并不知道已被裁减。被裁的理由是”在本次安置中您未能被择优录用”,证明原告采用末位淘汰制的方式裁减员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证二、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共7页。证明目的:证明了本案在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庭审情况及本案的部分事实。证三、银行流水账单一份,共11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经改制挂牌到劳动关系解除时,一共才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11408.76元,共克扣了被告的生活费计41115.7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庭审笔录不能具体证明生活费发放所依据的事实;对证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关联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该工资的发放属于国企改制问题,由政策查控,不属于法院和仲裁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要求给付的生活费发生在原告改制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期间其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康建民支付生活费问题,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康建民只能就2016年11月30日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而协议书中双方已就2016年9月30日前存在的关于工资福利、休息休假、工伤待遇等方面的劳动争议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再提出相同或者类似的主张;被告也未提供其存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证据,且该协议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后双方签订的,被告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是明知的,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2、原告提供的《耀华集团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费用确认表》显示其已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被告对此已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康建民支付生活费39932.7元。关于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5339.06元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对此未予支持,被告亦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康建民的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康建民支付生活费39932.7元;二、驳回被告康建民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康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冬梅人民陪审员郑春芳人民陪审员赵聪二O一八年六月八日书记员罗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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