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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际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际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际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备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8,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8,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订立了《设备销售合同》(编号为CU12-3101-2013-00924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550,697元设备,终验合格证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并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于2015年3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1,5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66号,因被告同意付款,原告撤诉,但被告支付了442,932元货款后,剩余货款418,65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际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第一,对合同总货款6,550,697元无异议,原告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支付了6,132,047元货款,其中包括2015年8月13日支付的442,932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但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才交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损失,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剩余货款418,650元与原告的违约责任抵销,即被告不用支付原告设备款418,650元,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内部会签的报批单、原告上次起诉中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诉的裁定及笔录可以证明双方上述口头约定确实存在,且在原告上次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才支付442,932元货款。现双方已按照该口头协议履行完毕,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18,650元。第二,(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66号案件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撤诉,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剩余货款,故原告的诉请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称于2014年7月25日由“上海宽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际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附件设备清单所列设备,以及相关软件、技术文件和服务,合同总金额为6,550,697元;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首付款即327,534元,合同设备加电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终验合格证书,该证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的终验付款,即6,223,163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2013年8月28日,涉案设备验收完毕,质量合格。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20日、6月1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
  还查明,2015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861,5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案件(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66号)。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42,932元货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10月21日,(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66号案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邮件,附件1为签报,主要内容:标题为关于被告ICT项目减收的请示,办理部门为南区分公司;正文摘要为客户被告于2013年6月委托我方代为采购华为设备及服务,合同总金额6,550,697元,采购成本5,579,436元,目前尚有欠款861,582元,当时因我方与华为的集采价格有下调,而我方与被告的采购价格还是按照原采购价格并已完成双签章流程,用户知晓后希望同比例下降采购价格,另由于华为供货迟延,导致最终货物送到用户处迟延三周,蒙受了一定损失,现经双方多次协调,在保证我方毛利8%的前提下,同意用户同比例调减采购价格的申请,故剩余尾款中,被告应支付的442,932元已支付,差额部分418,650元由我方为其调减,现我方与被告的诉讼案件已开庭一次,考虑到后期合作及双方长期友好关系,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决定通过庭外调解方式处理,特此申请,请领导批示;主办部门为南区分公司,部门核批意见为同意,部门会签意见为同意或已阅或确保利润的情况下同意,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领导批示为确保利润。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132,047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418,6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66号案件撤诉后,原告通过口头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过款,但无书面证据证明,且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则表示,原告撤诉后,从未向被告催过款,原告诉请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律师函、催款通知、(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66号法庭审理笔录、撤诉裁定,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剩余未支付货款为418,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双方口头达成被告不用支付原告货款418,650元及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鉴于本院曾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涉案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案件,诉讼时效由此中断。考虑到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现主张撤诉后通过口头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过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行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2.90元,减半收取计4,386.4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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