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群声,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李群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施红心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群声支付移动电话为XXXXXXXXXXX的电话费人民币518.63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8.7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李群声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李群声租用中国联通号码为XXXXXXXXXXX的移动电话,承诺每月使用基本费用286元,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三。2013年3月,李群声申请变更套餐每月月租费46元。截止2013年9月,李群声共欠月租费款、滞纳金、信息费、手机上网流量费,扣除预存费用,共计497.73元。审理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群声支付电话费、滞纳金497.73元。
李群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基于庭审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被告李群声的身份证资料、《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用户信息与账单费用上门核实单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群声应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移动电话线路XXXXXXXXXXX的电话费人民币418.9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8.78元,共计人民币49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群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施红心
书记员:常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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