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仉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东大街路南。
负责人孙慧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后街16号。
负责人范国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张某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张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伟及贾鹏、被上诉人仉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仉勇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张家口分公司)、联通张某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6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判决,联通张家口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23时15分许,仉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207国道329公里700米处因对面来车,灯光照明不能发现前方道路情况,导致拖拉机碰上前方写有中国联通标志的黑色木质电线杆,导致车辆方向失控碰上右侧隔离带致仉勇腿部骨折,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郑某、闫某的证词均陈述在2013年11月3日19时已发现断了的电缆线悬挂于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某县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65天,医疗费为33130.69元。诊断结果:1、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建议和意见:1、继续目前药物治疗;2、休息治疗1年;3、定期复查,预防股骨头坏死;4、加强营养。2014年5月6日,原告到张家口第二医院诊查,检查费为143元。2014年6月6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线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侧3、4肋骨,右侧5、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120日一人。鉴定费为1200元。仉勇父亲仉万库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春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仉勇兄弟姐妹4人。仉勇从2012年3月12日起在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经营察北灶康饭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仉勇诉称被告联通张家口分公司用于架设网络线路的木质杆已被撞断,被告没有及时维修和抢修,也未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人郑某、闫某的证词,结合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照片,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联通张家口分公司主张其与联通张某分公司同为分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只有业务指导关系,对张某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无替代关系。经查,电线杆上所标记的中国联通张家口分公司是联通公司与网通公司合并前的标记,合并后新联通公司设张某分公司,财产实行属地管理,该电线杆属张某分公司管理,被告联通张某分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仉勇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联通张某分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对仉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仉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亦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仉勇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327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3、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4、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护工标准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1人);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仉勇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从事餐饮工作,对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共计49676元(22580元/年×20年×11%);6、误工费参照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至鉴定日前一日并结合原告长期从事餐饮业,误工费为18971元(27369元/365天×25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3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酌定为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仉万库、李春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其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仉万库为2024.2元(6134元/年×12年×11%÷4人)、李春梅为2530.3元(6134元/年×15年×11%÷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54.5元;10.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赔偿仉勇各项损失127815.19元的70%,计款89471元(取整至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联通张某分公司上诉称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仉勇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联通张某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说理,明显主观随意。因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仉勇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系碰上在通行道路上放置的黑色木质电线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电线杆系联通张某分公司使用管理,电线杆不应放置在通行的道路上,该电线杆放置在通行道路上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仉勇夜间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不应上路行驶,其上路行驶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但不是必然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联通张某分公司主张交警部门应对仉勇进行酒精检测的问题,属于交警部门的职责范围,联通张某分公司应向相关交警部门反映。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联通张某分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其提出对仉勇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也未在判决书说明不准予重新鉴定的理由。经审查一审开庭笔录,一审法院当庭以“联通张某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准许,”进行了当庭答复。本院庭审中,联通张某分公司亦未指出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联通张某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餐饮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仉勇主张其经营位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的“灶康饭店”,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载明其是灶康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本院庭审后又补充提供了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在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故原审法院将仉勇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将其误工费按照餐饮业标准予以支持具有证据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20元,由上诉人联通张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瑞云 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书记员:田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