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内西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84731881X2。
负责人:郭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电话:17703371769。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负责人:武明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余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鹏,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赵某某已就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0日,余某某驾驶冀J×××××冀J×××××号货车在霸州市营上村106国道停车后,车辆失控由西向东溜车过程中,与路边线杆,平板机相撞,造成车辆,线杆,线缆,平板机损坏。事故发生后,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通信设备维修费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被告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被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不存在免责、免赔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予以发表。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赵某某,我是其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我方承担。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霸州市平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工程款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通信设备维修费3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需要提供法人身份证明,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无异议,对清单不认可,没有具体的开具时间及具体的维修地点及开具对方公司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维修费数额过高,我司因此不予认可,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余某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余某某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余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6时0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霸州市106国道营上村处停车后,车辆失控由西向东溜车,溜车过程中与路边线杆、平板机相撞,致使车辆、线杆、线缆、平板机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损通信设施经由霸州市霸州市平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设备维修费共计35000元。
庭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其记载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被告余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设备维修费票据、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开户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余某某、赵某某已就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设备修理费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网络通信设备造成损坏,考虑到此类损坏物品的特殊性,需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才能更快缩小损失的产生,且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损失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余某某负全责,故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已由被告余某某、赵某某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设备维修费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余某某、赵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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