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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林,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明街雅云里一号楼5门60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守铁,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小厂乡强庄子村强三街20号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卫东,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路南一街14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陈林林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守铁、隆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偏差考核费垫款471,752.51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2日利息为5,928.3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追索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委托代理交易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以市场化方式自电网购买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用电量,当报送月用电量与实际用电量差额达到一定比例时,被告构成违约。后被告因用电量差额超出约定而违约,产生偏差考核费用。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偏差考核费用代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垫付该笔费用,之后双方按比例分摊,被告分摊金额471,752.51元。原告依约履行,被告迟迟未能给付原告垫款。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守约方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内容进行了补充,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如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违约方应该支付守约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开始合作挺好,环保形势紧,用电量没有用到指标。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陈林林去我公司,说想办法把电费补一下,他说:我们在唐山发展的不好,我们这个部门要撤了,他就是口头说的,没有给我们实际的东西,我们原来和曹妃甸电厂合作发生这种情况,都是电厂给我们跑手续,他们业务方面没能及时和上面沟通汇报,造成了电量偏差损失,如果及时和各部门沟通,根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既然双方一开始合作挺好,当时没有考虑挺多事,当时愿意承担罚款费用,但是他们和我们说我们不缴罚款的话把我们用电户消了,消了的话,我们会损失更大,我们有顾忌才配合的,50万元的偏差要是我们和电厂合作的话根本不会发生,他们只是口头跟我们通知一下,没有这个业务了。我们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6月缴电偏差通告我们不知情。原告没有给我们提供过,平安银行回执471,752.51元和70,136.42元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与国网冀北电力公司的承诺书我们也不知情,律师费我们不认可,与我方无关。偏差协议额我们签的,不签不行,会给我们电费停了。偏差费用原告全由原告承担,对方单方面算出让我们出,为什么原告承担15%,因为他们违约了,他们说单位撤了,不管我们了,造成我们这么大损失,我们不认可。因为原告提前单方解除合同,未能保障原告对被告的服务义务,致使被告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以取消被告户头为由签订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委托代理交易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以市场化方式自电网购买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用电量。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2018年6月用电量未达到用电计划。2018年7月13日河北冀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书面确认2018年6月原告代理被告购电出现偏差,负偏差电量为7803.7兆瓦时,产生偏差考核费用(违约赔偿金)541,888.93元。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2018年8月1日前垫付被告2018年7月产生的偏差考核费用541,888.93元。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给国网冀电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转账两笔现金,分别为471,752.51元、70,136.42元,合计541,888.93元。原、被告就2018年6月份电量未达到用电量计划,导致产生541,888.93元偏差考核费用问题,签订了《偏差考核费用代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垫付该笔费用,之后双方按比例分摊,原告分摊该笔费用的15%,为70,136.42元,被告分摊该笔费用的85%,为471,752.51元。由于用电人原因,无法在8月1日前按时缴纳471,752.51元的偏差考核费用,由原告替被告垫付,该笔费用垫付时间为3个月,被告必须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将该笔费用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迟迟未能给付原告垫款。另外双方在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委托代理交易合同(协议)》中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双方如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违约方应该支付守约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售电公司与用户委托代理交易合同(协议)》一份、冀北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6月京津唐电网冀北地区直接交易结算及偏差考核情况的通报》一份、原告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供电分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偏差考核费用代缴协议》一份、《平安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二份、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律师费用20,000元)一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一份、及原、被告《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二份、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代理购电协议。由被告借用原告手续向电网购买电量,因被告2018年6月份用电量未达到月度用电计划,导致产生偏差考核费用541,888.93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偏差考核费用代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且该笔费用发生系因被告用电未达到用电计划产生,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对发生该笔费用存在过错,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遵守该协议约定。因此,在原告垫付该笔费用后,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协议分摊金额471,752.51元。被告到期未给付,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被告归还该笔垫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8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中存在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条款,提交的律师委托合同、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花费律师费及数额。双方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而被告违反了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偏差考核费用代缴协议》,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代缴费用,构成了违约。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未超出律师收费规定限额。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替其垫付的购电偏差考核费471,752.51元,并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金额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6元,减半收取计4,383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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