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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与汪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罗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与被告汪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华东物资供销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自2011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2018年6月,被告实际上班5天,应得工资人民币25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其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职业年金、工会费及个人所得税共计6451.22元;另,因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较低工资扣减其探亲及病假工资,而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3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工资差额13375元;故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后,应当按照其补足差额后的工资标准扣减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探亲及病假工资,该部分差额为775.77元,因此原告为被告多垫付款项共计4704.9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704.99元。
  被告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4704.99元钱款实际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后因结算工资报酬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注册地系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非本院辖区内;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系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楼,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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