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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与余志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裕彬,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灵,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永,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与被告余志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玉及被告余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所派驻公司清产核资完成时原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及开具退工单。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关于解除聘用关系一案经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824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缺乏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担任上海长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主办会计,2016年2月起担任上海时巨电子有限公司主办会计,上述两家公司均为原告全资控股的国资公司。自2016年起上述两家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国有资产注销清算的顺利完成,暂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但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余志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的结果。要求原告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及开具退工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双方签订自2015年8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提出辞职。原告于2016年10月停发工资,但仍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因解除聘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办理退工手续,出具退工单;2.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出手续。仲裁审理中,被告称其提出辞职后,一直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未办理。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担任上海长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主办会计,2016年2月起派驻上海时巨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主办会计,前述两家公司均为原告全资控股的国资公司,2016年按照上级集团公司要求前述两家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被告作为主办会计负有配合审计的责任,故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10月17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及开具退工单;2.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被告提出辞职当月。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唯一前提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8月,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原告应当依法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主办会计负有配合审计的责任为由而拒绝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而拒不履行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余志永办理退工手续及开具退工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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