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令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巧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尚草花,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诉被告黄增武、上海巧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增武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巧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500元、牵引费850元,合计9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0时10分许,黄增武驾驶牌号为沪B8XXXX重型货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潘园公路路口处,与原告所有的沪D7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增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张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共支付修理费8500元、牵引费850元。被告上海巧云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的沪B8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2017)沪0151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4、牵引作业单及发票;5、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8XXXX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8500元予以认可;牵引费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定额发票无法确认是否系涉案车辆牵引所需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巧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0时10分许,黄增武驾驶牌号为沪B8XXXX重型货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潘园公路路口处,与原告所有的沪D7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增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张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共支付修理费8500元、牵引费85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巧云物流有限公司系沪B8XXX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当天黄增武系为上海巧云物流有限公司驾驶车辆。沪B8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张怡人身损伤,在本院(2017)沪0151民初8886号中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已使用2559.4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已使用496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修理费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牵引费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牵引作业单及定额发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牵引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上海巧云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黄增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张怡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系沪B8XXXX重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汽车修理费2000元、牵引费850元,合计2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汽车修理费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巧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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