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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张建强、刘育菁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莎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强,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刘育菁,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平,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飞,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张建强、刘育菁、张仁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仁飞等因金融借款纠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张仁飞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年9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张仁飞对涉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16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一、原告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案件的审理;二、(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原告债权;三、(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判决确认了被告张建强、刘育菁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执行措施清偿债权,故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是否是法律规定的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以本院(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诉至本院。经查,原告与被告张仁飞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依据(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案件处理结果而定,也不直接影响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仅为被告张仁飞的债权人,系一般事实上的牵连;即使在案件执行中因被告张仁飞财产不足导致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也仅是财产分配上的问题,构成的是经济上的牵连,而非法律上的牵连。故原告对于(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案件并无独立请求权;(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案件和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并非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的诉讼主体。三、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得知三被告因涉案房屋在本院有确权诉讼。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未能参加(2017)沪0101民初23317号案件的审理。现原告主张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奇

书记员:陈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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